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彬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隆达运输队为被上诉人王彬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按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其《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交付被上诉人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骅市隆达运输队为被上诉人王彬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按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其《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交付被上诉人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郭景岭
书记员: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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