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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新民、朱江南、段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民、朱江南、段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民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朱江南、段松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0204.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朱江南、段松某、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2013)栾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江南、段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朱江南无证驾驶段松某所有的豫CHQ10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路长途汽车站出站口路段时,将李新民撞倒致伤。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裂伤。李新民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9040.18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江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朱江南驾驶的豫CHQ10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段松某,该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李新民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9040.81元;二、误工费,2012年9月2日李新民受伤住院,2012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48天。2013年8月5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2天,因李新民常年在县城居住打零工生活,可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每天56元,332天共计18592元;三、护理费,李新民住院48天,李延飞一人护理,李延飞每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每天115.3元,48天共计553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30元,计1440元;五、营养费,住院48天,每天20元,计96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新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因李新民已63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17年×10%,计34752.4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新民母亲刘文香,85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年×5年×10%,计2516元,各项共计78035.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江南驾驶的豫CHQ1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新民撞倒致伤,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裂伤。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松某作为摩托车车主,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照的朱江南,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李新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李新民要求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新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新民赔偿74594.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4594.4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40.81元、鉴定费2000元,计3440.81元,按朱江南承担90%、段松某承担10%赔偿责任比例向李新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新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4594.45元。二、朱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民赔偿3096.72元。三、段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民赔偿344元。四、驳回李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朱江南负担800元,段松某负担100元(暂由朱江南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本院认为:朱江南无证驾驶段松某所有的豫CHQ107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新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民受伤。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江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民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对李新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朱江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松某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照的朱江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太平洋保险洛阳市公司上诉称李新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李新民在原审中提供了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栾川县城关镇耕莘东路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开始在该居委会居住至今,因此对李新民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李新民虽然超过60岁,因交通事故致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劳动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李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裂伤,应当适当加强营养,对李新民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刘文香的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法定抚养人为六人,原审按一人计算不当,李新民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刘文香的生活费应为5032.14×5×10%÷6=41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2497.73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900元,由朱江南负担800元,段松某负担100元,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由李新民承担100元(一审受理费由李新民垫付,二审受理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书记员: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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