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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周永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根,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蓓,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领,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根、周蓓、韩建领、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广发公司签订的系争车辆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安全隐患,车辆后部无反光标示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永根、周蓓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充分说明提示过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不符合免赔事由;此外,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年检不合格车辆拒赔,但是被保险人的车辆是年检合格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韩建领辩称,同意周永根、周蓓的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发时,涉事车辆通过了年检,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事故发生是由于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涉事车辆没有反光板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格式条款的免责,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发公司未作答辩。
  周永根、周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建领、广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周永根、周蓓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丧葬费42,792元(每月7,132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471,472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由韩建领承担赔偿责任,广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周永根、周蓓撤回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周永根、周蓓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周永根、周蓓1,275,438元;三、韩建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永根、周蓓律师费10,000元;四、广发公司对韩建领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周永根、周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的系争车辆保险合同,虽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涉诉车辆事发当年年检合格,而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就有关免赔的保险条款是否履行过提示及告知义务,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予免赔商业险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8.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 丽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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