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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孙保国、李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秦国喜
孙保国
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李冬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
新新家园2号
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国,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明,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保国、李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保国于2014年4月2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李冬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孙保国医疗费69517.11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50.7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178944.44元;2、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孙保国上述损失。
山阳区人民法院
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02号
民事判决。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孙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马益民、常隆、被上诉人李冬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50分,李冬明驾驶豫HA7902号
货车沿焦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小董乡陶村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保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保国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
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冬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保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孙保国当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住院费54272.31元。
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部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左耳后皮肤裂伤。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锁骨架固定;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必要时行二次手术;......。
2013年9月10日,孙保国因右锁骨中段处略肿胀、压痛明显,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出院,孙保国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14958.2元。
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12日在该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孙保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
2013年7月、8月,孙保国三次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86.6元。
2014年7月23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保国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
孙保国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6877元证据不足,经查,原审中孙保国当庭提供了工资表和公司证明,证明了孙保国的误工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其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原审适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确系不当,应适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审多判的626.47元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02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02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保国医疗费69517.11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0513.77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误工费1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44438.67元;四、驳回孙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上诉人孙保国负担734元,由被上诉人李冬明负担3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孙保国负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6877元证据不足,经查,原审中孙保国当庭提供了工资表和公司证明,证明了孙保国的误工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其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原审适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确系不当,应适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审多判的626.47元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02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02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保国医疗费69517.11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0513.77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误工费1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44438.67元;四、驳回孙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上诉人孙保国负担734元,由被上诉人李冬明负担3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孙保国负担37元。

审判长:王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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