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恩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恩光、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高恩光、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恩光一审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滨驾驶黑C06756号大型公交客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条路江滨大街公交站点停车上人时,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造成正在上车的高恩光被车门带倒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恩光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呼吸道阻塞合并肺炎、右股骨颈骨折。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01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恩光无责任。故原告高恩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高恩光医疗费1190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护理费2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人民币110428.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高恩光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减少至2664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减少至3000元。
原审被告公交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高恩光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积极配合高恩光治疗,为高恩光支付门诊费用241.80元,同时支付了高恩光的全部住院费用;3.高恩光是80多岁的老人,其出行时应当有家人陪护,因此,原告高恩光自身有一定的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的公交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对医保用药范围以外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滨驾驶黑C06756号大型公交客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条路江滨大街公交站点停车上人时,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造成正在上车的原告高恩光被车门带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恩光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6日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呼吸道阻塞合并肺炎、右股骨颈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1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9147.24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支付87357.24元,高恩光支付11790元。2012年9月2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01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恩光无责任。2013年3月22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恩光伤残等级八级;2.伤后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3.购置轮椅费依实际支付为准,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高恩光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病案复印费42元。高恩光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子赵丹护理,同时聘用护工高海英进行护理,赵丹系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赵丹因护理原告高恩光,单位停发其工资。另查,牌照号为黑C06756的大型公交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公交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再查,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12年黑龙江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515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高恩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牌照号为黑C06756的大型公交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高恩光在上车过程中被肇事车辆带倒,对此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高恩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高恩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医疗费119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恩光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用血互助金凭证票据能够证实高恩光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9147.24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87357.24元,剩余部分1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恩光提供的03920337号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证明的药费90.50元及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所证明的中成药25元,因高恩光未能向法庭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外购药物,故本院对高恩光主张的115.5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高恩光受伤的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其确有必要使用助步车及座便凳,故本院对高恩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护理费
26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高恩光住院治疗期间,由护工高海英及高恩光的儿子赵丹护理,赵丹系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2012年黑龙江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高恩光的护理费为18524元(43695元÷12月×1月×1人+47515元÷12月×1月×1人+43695元÷12月×3月×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高恩光实际住院119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高恩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0元,故本院对高恩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交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高恩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此项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钱的标准,本院酌情保护高恩光交通费357元(119天×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营养费5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高恩光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保护高恩光营养费17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伤残赔偿金
2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高恩光现年83周岁,此次伤残达八级,故伤残赔偿金以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确定高恩光的伤残赔偿金为26640元(17760元×5年×30%),故对高恩光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高恩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高恩光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高恩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高恩光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关于高恩光主张鉴定费2100元、病案复印费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恩光复印住院病案、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期限、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高恩光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恩光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8元,其中医疗费1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护理费1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交通费357元,营养费1785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恩光医疗费10000元,在其他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护理费18524元、交通费357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251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785元、鉴定费1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54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恩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护理费18524元、交通费357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251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恩光医疗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785元、鉴定费1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人民币5497元;二、驳回原告高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黑C06756大型公交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承认投保事实,但双方都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责任。
关于白蛋白费用及营养费问题,原审认定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分院医务科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高恩光……术后患者进食差、营养差,出现低蛋白血症,补血浆难以纠正,故叫家属自备人血白蛋白静点(我单位无此药),同时加强营养,特此证明。(公章)科室主任左林(签名)”。证据可以证明白蛋白是治病救命必须药品,因此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高恩光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被上诉人高恩光主张赔偿5950元,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酌情保护营养费1785元,并无不当;
关于复印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此两笔费用虽然在交强险之外,但亦在商业三者险之中,商业三者险是加强险的一个补充险种,主要是保第三方的人伤和物损的,交强赔付额度不够的时候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输血互助金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恩光已实际支出了此费用,且此后是否献血,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已认定赔偿该项费用,那么,用血互助保证金退还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可在上诉人高恩光献血后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尧 审 判 员 张继凯 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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