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稳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农民,住址: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稳静、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等到庭参加诉讼。阳某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冀CA510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保险人为朱立明。当日,太平洋财险公司作出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周齐。2012年9月15日,冀CA510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7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保险人为朱立明。2012年9月27日,太平洋财险公司作出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朱稳静。2013年4月6日,冀CP872挂号车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抚宁县城关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为朱立明、周齐、朱稳静、抚宁县城关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批单。2013年8月25日14时30分,朱稳静司机周子文驾驶冀CA5101号、冀CP872挂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54KM十900M处时,与岳福同驾驶的鲁P36555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周子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福同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朱稳静承担本车车辆损失、施救费,鲁P36555号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3750元。后朱稳静支付了本车施救费9000元,鲁P36555号车的施救费7000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水大队路产损失3750元。经法院委托,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冀CA5101号车的损失为60040元。朱稳静支出评估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周齐、抚宁县城关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将冀CA5101号、冀CP872挂号的保险利益转让给了朱稳静。
原审法院认为,冀CA5101号、冀CP872挂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阳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太平洋财险公司、阳某财险公司签发的保单、批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交清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周齐、抚宁县城关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利益转让给朱稳静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向朱稳静赔付保险金。朱稳静赔偿路产损失3750元,支付鲁P36555号车的施救费7000元,合计1075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稳静保险金2000元,余额875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阳某财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7955元(8750元÷(50万元十5万元)×50万元],阳某财险公司应赔偿795元(8750元÷(50万元+5万元)x5万元],冀CA5101号车经评估损失为60040元,扣除鲁P36555号车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余额5994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朱稳静支出冀CA5101号、冀CP872挂号的施救费9000元,酌定主、挂车的施救费各为4500元,中国太保应赔偿主车施救费4500元,因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朱稳静要求赔偿挂车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险公司、阳某财险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朱稳静保险金76195元。二、阳某财险公司赔偿朱稳静保险金795元。三、驳回朱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朱稳静负担6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850元,阳某财险公司负担1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朱稳静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朱稳静的车辆损失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按自行核损的数额予以理赔缺乏理据。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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