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真实,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原审采信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路产损失系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巍
审判员 刘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书记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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