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辉,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辉、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130000元;二、上诉费由闫辉、张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闫辉交通事故受伤到卢龙中医院、唐山二院医院住院。闫辉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石桥村90号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城镇居民计算不合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计算伙补、营养、误工、护理期间计算不正确。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未按医保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合理,多判保险公司赔偿130000元,应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辉辩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闫辉向法庭提供的卢龙县卢龙镇迎旭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出租人李娜与闫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娜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证明闫辉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卢龙县城安居小区。依据最高院民一庭(2005)民他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支出的标准来确定。闫辉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闫辉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闫辉在卢龙县城生活,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闫辉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而另一位被抚养人,闫辉的父亲,是按农村居民给付的,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期限、误工及护理期限是按照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的,同样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的期限是从受伤计算到评残先一天,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条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受伤计算到评残先一天的规定。医疗费,一审中闫辉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医疗费的给付同样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是按照省高院规定的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5万元乘以7级残40%的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惯例。交通费,闫辉一审主张是2700元,而只判决给付2000元,闫辉住院、出院多次复查,具不完全统计是2700元,实际支出要高于27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鑫未发表答辩意见。
闫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07556.98元;二、诉讼费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张鑫驾驶张九兴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武山路石桥村青沟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闫辉驾驶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闫辉、张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重认字[2018]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鑫、闫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闫辉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诊疗,花医疗费1659.4元。同日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经诊断闫辉的伤情为:1.颈5椎体脱位并脊髓损伤,2.左耳不全离断,3.颈5双侧椎板骨折,4.颈6右侧关节突、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6236.36元。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3日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诊疗,花医疗费305.61元、323.85元、498.49元、181.8元。闫辉分别于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23日至卢龙中西医康养医院诊疗,花医疗费98.67元、168元、116元、74.27元。2018年6月13日,闫辉至卢龙县医院诊疗,花医疗费202元。2018年7月9日,闫辉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00元。闫辉伤后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共花682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9月2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中慧[2018]临床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辉外伤致截瘫(双上肢肌力IV级以下),为七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10000元,花鉴定费4280元。闫辉在秦皇岛市卢龙县飞龙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焊与车床工作,月工资3400元。闫辉与妻子王晓凤、长子闫胤权租住在卢龙县安居小区,属于城镇居民。闫胤权出生于2012年4月6日。父亲闫世华出生于1955年10月2日,母亲崔学军出生于1959年11月10日,闫辉父母居住在卢龙县卢龙镇石桥村,共生育三个子女。根据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164.4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3912.63元(113.33元/天×211天)、护理费9209.7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02.3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4384元(3054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6.4元(闫胤权49440元=20600元/年×12年×40%÷2人+闫世华25286.4元=10536元/年×18年×40%÷3人)、残疾器具辅助费68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280元,以上共计474259.18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闫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507556.98元。
另查明,张鑫驾驶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闫辉、张鑫各承担50%责任。张鑫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闫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张鑫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闫辉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张鑫对闫辉不承担赔偿责任。闫辉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闫辉诉请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闫辉母亲崔学军年龄未达到60周岁,因此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闫辉的损失不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辉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辉经济损失177129.59元[(474259.18元-120000元)×50%];三、张鑫对闫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张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辉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闫辉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闫辉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对闫辉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闫辉营养期、护理期,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辉住院期间计算闫辉伙食补助费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辉伤情、就医、评残等因素,认定闫辉误工费期间,亦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闫辉伤情、残疾等级、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认定闫辉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妥。闫辉诉请交通费2700元,一审法院根据闫辉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系为治疗闫辉伤情的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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