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正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陶翔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将辉,男。
被告:孙中全,男,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列当事人间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郝学静、被告上海正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逸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将辉、被告孙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价款153,070.78元(415,384.61元-204,313.83元-58,000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案外人江西吉水县奔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物流)将案外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空调)托运的两台螺杆式冷水机组转委托被告孙中全进行运输。运输途中,涉案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P6XXXX车辆发生追尾,导致上述设备受损。经检测,上述设备无法维修需报废,造成损失54万元。奔力物流向特灵空调赔付了货损后,向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向奔力物流赔付415,384.61元,上述设备归其所有。原告向奔力物流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向本次事故主责方豫P6XXXX车辆的保险人追偿获赔204,313.83元。原告已将上述设备作价5.8万元处理。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故涉诉。
被告正逸机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与被告孙中全系挂靠关系,但认为应由奔力物流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孙中全答辩意见同被告正逸机电。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奔力物流承运案外人特灵空调的两台空调机组(以下简称:涉案货物)至杭州市。同日,奔力物流与被告孙中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孙中全运输。2017年8月11日,孙中全驾驶装运涉案货物的沪DJXXXX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40公里+2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涉案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孙中全负次要责任。2018年7月5日,特灵空调与奔力物流就涉案货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奔力物流赔偿特灵空调54万元,该款已由特灵空调在向奔力物流应付的运输费中扣收。后,奔力物流因要求其投保的物流责任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未果,而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请原告支付保险金54万元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就上述案件作出(2018)沪0109民初15002号判决,判令原告应向奔力物流支付保险金415,384.61元,损坏的涉案货物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19年3月6日向奔力物流支付了保险金415,384.61元。
2019年3月12日,原告发函向承保上述事故主责方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进行追偿,其在函件中同意涉案货物残值以7万元计算并在保险理赔款415,384.61元中扣除来定损。2019年4月1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向原告支付了追偿款204,313.84元。
另查,号牌为沪DJXX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均为被告正逸机电。该车实际由孙中全购买并挂靠在正逸机电名下经营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沪0109民初15002号民事判决书、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赔付单证、索赔函、赔付银行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奔力物流与孙中全的运输合同中,孙中全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毁损向奔力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按照保险合同向奔力物流支付了保险金415,384.61元,并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奔力物流对孙中全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损失的赔偿按照“填平原则”,原告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获得的赔偿和补偿应予以扣除,即本案中应扣除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已赔付的204,313.84元和原告在向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索赔函中自认的残值7万元。该残值不因实际处分价格而发生变动。故孙中全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5,384.61元-204,313.84元-7万元=141,070.77元;四、被告正逸机电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亦应与挂靠人孙中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应以原告在2019年8月14日提起诉讼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来起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孙中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金损失141,070.77元;
二、被告上海正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孙中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141,070.77元为基数并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诉讼费2,96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两被告负担2,78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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