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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上海馨川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唯。
  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村经贸街XXX号。
  负责人:贺凤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XXX号。
  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被告上海馨川物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馨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文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下文简称“万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被告馨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258,547.05元[(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件原告支付的理赔款253,970.27元与承担的诉讼费4,576.78元之和];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万达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在听取到案当事人的陈述,并审核证据后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到案的其他当事人对以下第一、二、三项事实无争议,对第四项相关事实存在争议。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2016年9月1日,案外人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嘉吉动物蛋白深加工(滁州)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在下文中简称“嘉吉公司”)与中外运普菲斯亿达(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外运公司”)签署《成品运输合同》,约定中外运公司为嘉吉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同日,中外运公司与被告馨川公司签订《运输配送服务协议》,约定由馨川公司实际承运上述嘉吉公司的货物。2017年8月8日14时许,馨川公司安排驾驶员严宜明驾驶沪DSXXXX和沪K7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排除故障的由驾驶员田小林驾驶的冀EFXXXX和冀EB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上述事故,由严宜明承担主要责任,田小林承担次要责任。
  三、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其保险情况:
  驾驶员严宜明驾驶沪DSXXXX和沪K7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车主是馨川公司;上述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价值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驾驶员田小林驾驶的冀EFXXXX和冀EB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万达车队;上述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价值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中外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外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在该案中,中外运公司要求原告就货损进行赔付。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53,970.27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576.78元。
  对本节事实,原告还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向中外运公司赔付了上述金额,在中外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证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185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中外运公司支付417,954.51元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进行了理赔,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馨川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
  万达车队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赔付凭证,是否履行赔付义务不能确认。该公司未提供抗辩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中外运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取得由中外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没有当事人对原告提供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赋予其证明力,本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符合一般常识的证据链:原告在同一时期内应向中外运公司支付(2018)沪0109民初11857号案件项下的保险理赔金156,489.46元、诉讼费2,918元,以及(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件项下的保险理赔金253,970.27元,诉讼费4,576.78元,以上合计应付417,954.51元。这一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的金额相一致,且中外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其受害人的法定索赔权利转让于原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中外运公司进行了理赔。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原告是否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外运公司承保物流责任险,经(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件的判决认定,原告应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53,970.27元,并承担诉讼费4,576.7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业已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涉案事故的实际致害人及其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2是原告主张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发生的(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件的诉讼费用4,576.78元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而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件诉讼费用是原告与其投保人之间为确定理赔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本属于原告作为中外运公司的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非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引起的赔偿金范围,由此可见,该笔诉讼费用并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3是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见,法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不包含保险理赔款所产生的孳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超出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主张保险理赔款之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向其被保险人即事故的受害人中外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可向其他交通事故致害人及其保险人请求赔偿。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限于第三方给中外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即保险理赔金253,970.27元,而不包括保险理赔款所产生的孳息损失以及原告作为中外运公司的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2018)沪0109民初11858号案件项下的诉讼费用4,576.78元。鉴于原告被保险人253,970.27元的损失是由馨川公司、万达车队雇佣的驾驶员分别实施了过错行为而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馨川公司、万达车队对事故的产生并无共同的故意,因此,馨川公司、万达车队分别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馨川公司、万达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调整。由此,本院综合全案的基本情况,酌情认定馨川公司、万达车队应按7:3的比例对造成原告被保险人253,970.27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基于与馨川公司、万达车队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对于馨川公司、万达车队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且在审理中,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也确认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未超过各自单独承保的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对馨川公司、万达车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给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馨川公司、万达车队与其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责任人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人代位损失177,779.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人代位损失76,191.08元;
  三、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计2,5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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