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纪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多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纪宇、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损赔偿金额人民币165,552.3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原告对外运公司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6月20日,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外运公司承运涉案200桶货物,自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发往苏州,被告接受外运公司委托,承运前述货物。由于被告安排的厢式货车无法装纳所有货物,故临时安排车牌号为苏E2XXXX的栏板车运输其中65桶货物,因被告过错,承运过程中未采取防雨防尘措施,导致涉案货物受损。2016年11月24日,外运公司向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赔付343,173.91元(其中货物损失268,269.89元、关税26,098.96元、增值税48,805.06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外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65,552.38元(保险公估评估货损金额为265,552.38元,再扣除50,000元免赔额和50,000元残值),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妥善承运涉案货物导致货物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涉案货物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并明确,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物流责任险方案,证明被保险人外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
证据二、服务合同,证明外运公司为惠氏制药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证据三、情况说明、提送货单、司机和车辆证件,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接受外运公司委托,安排车牌号为苏E2XXXX的栏板车承运涉案65桶货物,导致涉案货物受损。涉案货物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发往苏州;
证据四、索赔函、发票及报关单、付款水单及收据,证明外运公司就涉案货损向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赔付343,173.91元;
证据五、残值回收材料,证明外运公司将货物按照50,000元残值进行处理;
证据六、索赔函、公估报告、付款水单,证明外运公司向原告请求保险赔款346,473.91元,并表示在收到原告赔款后,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评估后,向外运公司赔付165,552.38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七、律师函、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迟迟不予赔偿;
证据八、付款水单(替代原证据六第46页),证明原告经评估后,向外运公司赔付165,552.38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九、物流责任险方案(替代原证据一),证明被保险人外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
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165,552.38元也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就相应的损失已经与外运公司达成了协议,在2016年10月28日达成了扣款确认函,由外运公司在被告的运费中扣除100,000元作为赔偿款解决该纠纷。另外,货物残值也归外运公司处理。所以,就本次被告造成外运公司的损失,已经与外运公司达成了协议并作了赔偿,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扣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已经和外运公司达成协议,赔款100,000元+货物残值归外运公司处理;
证据二、收据,证明已经赔款100,000元;
证据三、提送货单,证明货物已经拉回到外运公司,由其处理货物残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庭审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希望外运公司根据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不时之需向其提供(代理进口报关、报验及内陆运输等)服务,具体细节如采购订单所描述,外运公司具有提供本合同服务的能力、经营范围和专长,并愿意按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惠氏制药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服务。6.1载明: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合同的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合同期限”)。如果在前述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双方在该日期前签署的采购订单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延长至该采购订单履行完毕之日。经双方事先协商并达成书面合同或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本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签发物流责任综合险保单,保险单号为AHYXHXXXXXXXQ000050T;被保险人名称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所有归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收购或兼并的公司)及各自的分公司和续存其相关权益的公司;保险地址为所有被保险人从事经营的地点,包括但不限于:拥有,租用,实际使用,监管等;营业性质为所有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详见经营范围明细);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首尾两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保单列明原因造成货物的全部损失、部分损失或短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货损货差责任;额外费用责任;第三者保险责任;物流服务费用损失;除外条款为保单文本中列明的除外条款、2000年责任除外条款;单次及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免赔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如果某次事故涉及多个免赔额,则最终索赔适用其间单项最高免赔额,而不累计扣除或分项各自扣除。除非另有规定,该免赔额不适用于保单项下的补充赔偿项目。本案的外运公司在下属公司名录第10项。
原告提供了提送货单,载明:车队为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聚乙烯吡咯烷酮;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备注为其中65桶平板车装货没盖雨布下雨受潮。被告在提送货单上盖章,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
2016年7月12日,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向外运公司出具索赔函,载明:有关贵司2016年6月20日送货的聚乙烯吡咯烷酮,订单号XXXXXXXXXX,共计200桶货物。其中65桶(共计3,243.50公斤)货物因贵司在运输途中未作任何防雨防尘措施,致使该车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严重受潮。现经我司质量部调查评估,已对该批受潮货物做出拒绝的处理决定。因贵司为此次运输不当的责任方,现根据有关代理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贵司应对此批货物的报废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包括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详见如下:货款268,269.89元、关税26,098.96元、增值税48,805.06元,合计约343,173.91元。
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货物受潮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20日,我司受外运公司的委托,运送外运公司的客户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一票货物由上海外高桥至苏州,货物品名为聚乙烯吡咯烷酮,包装为塑料桶,每桶毛重57.60公斤,净重49.90公斤/桶,共200桶。由于我司原计划安排的厢式车无法完全装纳所有货物,故临时安排车牌号苏E2XXXX的栏板车装运了部分货物,共65桶,3,243.50公斤。启运之初,天气晴朗,故司机并未采取任何防雨防尘措施。行驶至半路,开始下雨,因为在高速公路,司机也不方便采取措施,致使整车货物被雨淋湿。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调查、评估后,确认该批物料已不符合其公司的物料接收标准,要求外运公司赔付货款、关税、增值税,减免报关费用及国内运输费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2016年7月30日,外运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出具索赔函,载明:2016年6月20日,我司受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一票货物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进口清关并安排将货物由上海运送至苏州,货物品名为聚乙烯吡咯烷酮,包装为塑料桶,每桶毛重57.60公斤,净重49.90公斤/桶,共200桶。我司在办完清关手续后,将上海至苏州的运输业务委托给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计划安排的厢式车无法完全装纳所有货物,故临时安排车牌号苏E2XXXX的栏板车装运了部分货物,共65桶,3,243.50公斤。启运之初,天气晴朗,故司机并未采取任何防雨防尘措施。行驶至半路,开始下雨,因为在高速公路,司机也不方便采取措施,致使整车货物被雨淋湿。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调查、评估后,确认该批物料已不符合其公司的物料接收标准,要求我司赔付货款268,269.89元、关税26,098.96元、增值税48,805.06元,减免报关费用及国内运输费用3,300元。鉴于我司已经在贵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单号码为AHYXHXXXXXXXQ000050T,对于此次我司责任产生的货损赔款及相关税金,我司要求贵司予以赔付,共计346,473.91元。我司声明在收到贵司赔款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司。原告提供的索赔函载明:保险单号为AHYXHXXXXXXXQ000050T;被保险人为外运公司;运输方式及路线为公路运输,上海至苏州;索赔事由为我司受客户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办完其货物聚乙烯吡咯烷酮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进口清关手续并安排车辆由上海运输至苏州。启运之初,天气晴朗,故司机并未采取任何防雨防尘措施。行驶至半路,开始下雨,因为在高速公路,司机也不方便采取措施,致使整车货物被雨淋湿。客户调查评估后,认为该批物料无法投入生产使用,要求报废,要求我司赔偿货款、关税、增值税并且减免报关及国内运输费用。货物清单及损失计算为聚乙烯吡咯烷酮(数量3,243.50公斤、涉损金额343,173.91元)、报关及国内运输费用(3,300元),损失合计346,473.91元。索赔要求为要求赔付货物的货损(含货款、关税、增值税)及报关及国内运输费用,共计346,473.91元。备注(2)载明:在本保单项下,针对此次货损事故,我们承诺并确认:我们是本保单项下唯一有权提出索赔的主体,如有任何第三方针对本保单项下、同一货损事故向贵司提出索赔,我们将协助贵司进行免责抗辩,承诺并确认退还部分或全部赔款;上述索赔要求是我们最终的、最后的、全部的索赔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人名称为外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惠氏制药公司;金额为343,173.91元。原告并提供了惠氏制药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外运公司;收款方式为电汇;收款金额为343,173.91元。
2017年3月22日,鑫斐尔商贸有限公司向外运公司出具报价单,载明:关于贵司在苏州的65桶(3,243.50公斤)聚乙烯吡咯烷酮,我司查勘现场后愿意以50,000元回收总货物,此报价不含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人名称为外运公司;付款金额为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公估检验报告(2016年6月20日、苏州),载明:保单号为AHYXHXXXXXXXQ000050T;保险险种为物流责任险;起运地为上海;目的地为苏州;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被保险人为外运公司;标的名称为聚乙烯吡咯烷酮;出险时间、地点为2016年6月20日、苏州;受理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事故原因为承运车辆“苏E2XXXX”承运药用原料,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造成外包装水湿,货物受损;受损数量为65桶;索赔金额为346,473.91元、定损金额为265,552.38元、理算金额为165,552.38元。货损情形为我司检验师与蒋先生共同清点水湿货物数量为65桶;货损原因分析为承运车辆“苏E2XXXX”承运药用原料,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造成外包装水湿,货物受损。索赔项目为聚乙烯吡咯烷酮(数量3,243.50公斤、索赔金额343,173.91元)、报关及国内运输费(索赔金额3,300元),合计346,473.91元。备注:货主惠氏制药有限公司根据其《供应商送货细则》、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条),对于该批运输不当所致药品原料包装水湿货物认定为不合格品,并要求按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根据货主提供的相关货物价值,以及我司检验师现场查勘情况,我们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药品原料货物的损失估算为265,552.38元,具体如下:聚乙烯吡咯烷酮(数量3,243.50公斤、金额40,414.01美元)、报关及国内运输费(数量0公斤、金额0),合计40,414.01美元。备注:1、定损数量:根据我司现场查勘情况,本次事故中外包装水湿药品原料涉及65桶,净重为49.90公斤/桶,故涉及水湿药品货物总净重为3,243.50公斤。涉案货物“聚乙烯吡咯烷酮”按照国家卫生部相关规定,判定为不合格品符合实际情况,我们予以认可。2、定损单价:根据货主提供的PO(XXXXXXXXXX/2002)、进口发票(XXXXXXXXX)以及报关单,可知涉案货物“聚乙烯吡咯烷酮”的进口单价为12.46美元/公斤。对于货主提出的关税及增值税索赔项目我们不予认可。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定损金额为40,414.01美元。根据出险当天(2016年6月20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57.08,我们核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65,552.38元。3、残值金额:本次事故涉及药品原料,我们认为可以做工业原料进行折价处理。网上查询工业原料市场价约1.5-1.6万元/吨,本案残值重量约为3,243.50公斤,我们建议本案残值按照50,000元。4、免赔额:经查保单,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故本案免赔额为50,000元。5、理算金额: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免赔额=265,552.38元-50,000元-50,000元=165,552.38元。综上,故我们建议保险人就此案赔付金额为165,552.38元。
就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回单,载明:回单编号为XXXXXXXXXXXX;付款人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收款人名称为外运公司;金额为165,552.38元;摘要为赔款;记账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
2017年7月27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李洪伟律师、苏纪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552.38元。但被告未予赔付,故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给外运公司的扣款确认函,载明:贵司系我司客户,我司为贵司提供国内运输服务。2016年6月20日,我司受贵司的委托,运送贵司客户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一票货物由上海至苏州,货物品名为聚乙烯吡咯烷酮,包装为塑料桶,每桶毛重57.60公斤,净重49.90公斤/桶。由于我司原计划安排的车辆无法完全装纳所有货物,故临时安排车牌号为苏E2XXXX的栏板车装运了部分货物,共65桶,3,243.50公斤。运输途中,司机并未采取任何防雨防尘措施。行驶至半路,突降暴雨,司机也未采取措施,致使整车货物被雨淋湿。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调查、评估后,确认该批物料已不符合其公司的物流接收标准,要求予以销毁处理。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向贵司索赔货款、关税、增值税,共计343,173.91元。鉴于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现向贵司要求赔偿以上损失,我司确认本次货损责任由我司承担并认可惠氏制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我司同意贵司在应付我司的运费中扣除100,000元作为对贵司的补偿,我司亦放弃对受损货物主张任何权利。扣款确认函左下角签名为“王锦明,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8日”。被告并提供了收据一份,入账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金额为100,000元,收款方式为扣款。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扣款确认函左下角的签名人“王锦明”是谁?被告回答:“是被告的驾驶员”。本院继续询问:“扣款确认函上形成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现在原告对该确认函真实性不认可,你方有无证据证明该扣款确认是发生于2016年10月28日?且为何你方主张扣款协商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而外运公司出具收据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
针对本院的上述询问,被告解释:“当时扣款以后,没有及时让外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以后,被告向外运公司索要100,000元的收据,外运公司于7月31日出具该收据。”就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扣款证明,载明: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外运公司达成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货物赔款协议:2016年10月28日赔偿100,000元,实际赔款时间也是在当天。(后补开收据时间:2017年7月31日)。被告表示,提供扣款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赔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表示,对扣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证明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公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以单位公章为准,财务章的效力不如公章的效力);2、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外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其从未免除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与其达成协议,且该部分赔款与原告代位求偿的款项无关。对此,被告另外补充提供提货单,证明将残值65桶货物交付给了外运公司。就原告提及的公章效力,被告表示,钱是财务部门扣除的,收据也是财务部门出具的,所以由其出具扣款证明合情合理。原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后也向本院提交了外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16年6月20日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货物水湿受损一案,我司向货主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赔付343,173.91元,扣除残值50,000元,我司遭受实际损失为293,173.91元。就上述损失,我们按如下方式寻求救济:(1)依据保险合同,贵司支付我司的保险理赔款165,552.38元。(2)贵司未赔偿的部分还有127,621.53元,主要包括涉案货物关税、增值税及保险免赔额等,我司要求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司赔付,在后者支付100,000元赔款给我司后,我司仍有损失27,621.53元要自行承担。我司从未免除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我司未损害贵司任何的合法追偿权益。原告表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93,173.91元,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属于涉案货物的损失,不包括货物关税、增值税及保险免赔额。被保险人收取的被告的100,000元赔款,属于货物关税、增值税及保险免赔额,与原告代位求偿的款项无关。被告则表示,外运公司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货物损失是65桶,由被告赔款100,000元。因此,残值也由外运公司处理,双方并没有明确被告还要二次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这100,000元是保险公司赔款以外的货物关税、增值税及保险免赔额。当时只是说赔款100,000元以后就结束了,并将残值交付给外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事故的损失经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5,552.38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外运公司赔付了165,552.38元,依法获得了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款的性质?被告表示,被告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165,552.38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就相应的损失已经与外运公司达成了协议,在2016年10月28日达成了扣款确认函,由外运公司在被告的运费中扣除100,000元作为赔偿款解决该纠纷。另外,货物残值也归外运公司处理。所以,就本次被告造成外运公司的损失,已经与外运公司达成了协议并作了赔偿,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责任。本院注意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外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扣款证明载明: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外运公司达成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货物赔款协议:2016年10月28日赔偿100,000元,实际赔款时间也是在当天。(后补开收据时间:2017年7月31日)。被告表示,提供扣款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赔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外运公司赔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在原告赔付之前,被告已经向外运公司赔偿了100,000元,且外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赔偿100,000元,实际赔款时间也是在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考量上述法律规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165,552.38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赔款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被告主张的扣除10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认定被告主张的10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如前所述,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外运公司赔付了165,552.38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而被告主张的100,000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552.38元-100,000元=65,552.3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65,552.3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1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人民币2,181元,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3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市天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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