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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舒颖,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蓉,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舒颖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炜律师、卢丽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3,200元及资金占用成本(以1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保险人吴娟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SUZ66ADX915X013542L),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苏E3XXXX小型轿车。2016年4月2日,被保险车辆苏E3XXXX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在沿G2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近G15沈海高速出口处时,车辆底部被路中散落石块碰擦,造成车辆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吴娟保险金13,200元,并由吴娟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负责该路段的日常养护和清理,并保证驾驶人在其养护的高速公路上安全通行。现因被告未及时清理散落石块,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害,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涉案车辆在事发当日通行于事发地点的收费单据,无法证明驾驶员王艳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能够提供相关收费单据,原告基于王艳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则首先,被告已按照公路养护及巡查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并无违法行为,已履行涉案路段的养护义务;其次,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涉案路段有石块,如果有石块,涉案事故原因系涉案车辆撞击或碰擦石块所致,因此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最后,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或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后,被告又向本院补充相关意见,事发当日为清明小长假,苏E3XXXX小型轿车通过其所管理的路段是免收通行费的,驾驶员无偿接受了被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再要求扩大被告应尽的养护和巡查义务范围,不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苏E3XXXX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均自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为吴娟,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
  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事故证明:2016年4月2日16时14分许,王艳陈述其驾驶苏E3XXXX小型轿车沿G2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近G15沈海高速出口处与路中散落物(石块)碰擦车辆底部,事故造成苏E3XXXX小型轿车右底部及右前、后轮损坏,事发后王艳现场报警。为此,原告对苏E3XXXX小型轿车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该车总估损金额为13,200元。此后,吴娟委托上海普陀宝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E3XXXX小型轿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3,200元。2016年4月26日,吴娟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赔款13,200元,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其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显示,在结果反馈时间2016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成功向吴娟支付理赔款13,20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索赔保险金理赔款13,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损失赔偿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律师函及回单、被保险车辆车内人员向原告报案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被告提供的《公路路面养护技术规范》、《G2公路设施三级巡查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高速公路路产巡查日记表、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养护工作日记、总值班当班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苏E3XXXX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相关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在高速公路上的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也出具了相关事故证明,原告就此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了予以理赔的处理,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范畴。原告在完成车损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合同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因未能及时清除路面障碍物而导致涉案保险事故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中所提及的事故原因即涉案车辆底部与散落物(石块)碰撞,系根据王艳自述而进行的记录,且原告自述其事后与涉事交警联系,交警表示事故时间较早,对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不太情况,对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在被告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上存在散落物(石块),且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除散落物(石块)而导致了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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