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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
  负责人:顾震中。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泛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7,180元及其利息,从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泛艺公司接受案外人博世汽车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的委托,负责将一批火花塞从德国空运至中国上海,再陆运至收货人博世公司的南京仓库。上述货物空运至上海浦东机场后,发现两件货物破损,机场出具了破损报告。后被告泛艺公司将货物陆运至收货人处,发现部分货物破损严重,需做全部报废处理。经勘查,上述货物的损失金额共计195,300元,该损失金额已由被告泛艺公司在《货损货差证明》中盖章确认。原告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博世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07,18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在已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泛艺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泛艺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空运单及翻译件;
  证据2、索赔通知书;
  证据3、货物破损报告;
  证据4、货损货差证明;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泛艺公司是涉案业务的承运人,承运货物存在破损;被保险人已向被告泛艺公司提出索赔,且被告泛艺公司认可货损事实及货损金额195,300元;
  证据5、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
  证据6、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凭证;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鉴于被告泛艺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保单号为ASUZEXXXXXXXQ000005T的《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载明险种为“进出口运输险和内陆运输险开口保单”,被保险人为“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博世在中国机构/企业的供应商及其所有附属的、相关的公司和/或被保险人现有的公司或今后可能成立的或并购的公司各自的权利和利益”,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包括首末两天)”,运输工具为“海运/驳船/卡车/火车/空运/陆路联运/邮包”等内容。《货损货差证明》载明运单号为XXXXXXXXXX的货物的被保险人(托运方)为博世公司,承运方为被告泛艺公司,货损总值195,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博世公司就其托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博世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07,18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泛艺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对托运人博世公司遭受的货损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依法可向被告泛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107,180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亦未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当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而利息并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泛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损失107,1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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