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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严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XXX号。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郝一林,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朱克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上列当事人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平安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颖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2,059.79元及利息损失(以242,059.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运输的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而受损。经查明,该批货物自广州运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收货人上海达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运输车辆赣C3XXXX(赣C3XXX挂)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计造成247,059.7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保险人经过理赔计算后扣除5,000元的免赔额共计赔付242,059.79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委托关系确认货损事实,同时主张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挂靠在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处,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辩称,一、委托运输协议不是答辩人盖章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二,被答辩人提供的事故说明和货损货差证明不是由答辩人盖章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说明和货损货差证明的答辩人的公章与实际使用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三、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和预约投保单双方没有确认,所以这些是不成立,因此我们不同意赔偿242,059.79元及利息。另外严某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严某某辩称,2017年6月19日在广州市受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装运一批纸筒货物运至上海卸货,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翻车事故,致使装载货物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后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实施货物受损赔偿,而要获得赔偿金同时,赔偿程序上要有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合法公章,然而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单据中,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公章属于伪造之章,当时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的蒋明西再三致电于我,要我去盖章,当时他说盖不到就去伪造一个,所以索赔材料中公章系伪造,现保险人理赔发生差错,保险人不可向第三者追诉代位求偿权,应向被保险人追回赔偿金或适当追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是否系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运输协议书,被告严某某作为承运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虽然货物运输合同中记载有车牌号:“赣C3XXXX”,但运输工具归属与合同主体并无必然联系,而且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亦应知晓车辆挂靠在货物运输行业非常普遍,仅以车辆登记于被挂靠人名下,尚不足以认定挂靠人有权代理被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有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章的事故说明及货损货差证明(复印件),但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对于上述材料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交了靖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说明上的章与备案章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系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严某某。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严某某运输的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而受损。该货物系自广州运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收货人上海达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运输车辆赣C3XXXX(赣C3XXX挂)。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严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本次事故共计造成247,059.7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保险人经过理赔计算后扣除5,000元的免赔额共计赔付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242,059.79元。原告认为,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以上事实,有委托运输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3XXXX机动车行驶证、赣C3XXXX道路运输证、赣C3XXXX挂机动车行驶证、公估报告、保险合同、保险金支付凭证、靖安县公安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公章备案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保险人广州立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242,059.79元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被告严某某作为承运人,其在运输期间因其责任发生事故导致车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损的金额,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保险金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告赔付保险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靖安平安运输公司所述其与被告严某某间存在货物运输挂靠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约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系司法解释针对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损失242,059.7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被告严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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