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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宋晓兰、张晓健、沈阳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常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兰,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宝珍,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健,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宁,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晓兰、张晓健、沈阳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简称咨询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晓兰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28日13时50分,张晓健驾驶辽AA91XX号轿车行驶至沈本大道白塔河路口时,与张帅驾驶的辽ANK8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行人宋晓兰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张晓健、张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晓兰无责任。辽AA91XX号车以咨询中心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咨询中心、张晓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0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620元、辅助器具费867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衣物损失费280元、复印费55元;由咨询中心、张晓健、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宋晓兰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晓健、张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晓兰无事故责任;
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宋晓兰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休息五个半月,共计误工182天,支出医疗费31,030.84元;
3、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宋晓兰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900元;
4、宋晓兰户籍证明,谢德国(宋晓兰之夫)与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桃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宋晓兰的居住地为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174号,该地区已于2011年按城镇化管理;
5、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宋晓兰按医嘱购买辅助器具(大小便器、手托)支出867元;
6、沈阳市宇捷建筑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误工工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晓兰月工资3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损失为18,200元;
7、沈阳市铁西区鑫凯德房产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晓兰支出护理费2380元(17天×140元);
8、交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宋晓兰支出交通费620元;
9、复印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宋晓兰支出复印费55元。
张晓健原审时辩称,其本人系咨询中心职工,其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咨询中心原审时辩称,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在责任认定上负同等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同意对宋晓兰的实际损失按50%比例赔偿。
张晓健、咨询中心提供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辽AA91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
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辽AA91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娜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42,160.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747.75元;因张晓健、张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宋晓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交通费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赔付;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非法院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保险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实际支付明细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辽AA91XX号车保险情况,及已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娜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42,160.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747.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3时50分,张晓健驾驶辽AA91XX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沈本大道白塔河路口时,与张帅驾驶的辽ANK8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行人宋晓兰、李娜、张文珍受伤及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张晓健、张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晓兰无责任。宋晓兰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受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委托,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宋晓兰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A91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工程投资服务公司,张晓健系咨询中心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以咨询中心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审法院再查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娜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0,467元、误工费5915.80元、护理费2127.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16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医疗费83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974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张晓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系咨询中心聘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咨询中心对宋晓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辽AA91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宋晓兰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宋晓兰要求给付医疗费31,030.84元,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3,658.73元。原告宋晓兰住院治疗17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宋晓兰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根据居住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居民,该地区已于2011年按城镇化管理,应比照城镇户籍,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10%×20年)。保险公司要求对宋晓兰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现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系受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委托,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宋晓兰住院17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5个月零2周,共计误工181天,因未能提供有效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到其实际年龄等因素,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181天计算为16,374.80元。宋晓兰住院1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要求给付护理费2380.00元明显过高,可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00元÷365天×(17天×1人)计算为1537.96元。宋晓兰要求给付交通费62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中400元予以认定。宋晓兰要求给付购买大小便器、手托的辅助器具费867元,有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发票为证,根据其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晓兰要求给付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宋晓兰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其年龄、损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对其中3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中,应由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残疾赔偿金23,223元、误工费8187.40元、护理费768.98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433.5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按50%的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医疗费16,8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425元。宋晓兰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55元,有收款收据为证,属合理性支出,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咨询中心按50%的比例承担27.50元。宋晓兰主张衣物损失费28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残疾赔偿金23,22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误工费8187.4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护理费768.98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交通费2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辅助器具费433.5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鉴定费450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医疗费16,829.37元;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宋晓兰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十、沈阳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宋晓兰病案复印费27.50元;十一、驳回宋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阳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承担150元,宋晓兰自行承担1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宋晓兰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宋晓兰门诊病历记载其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3个月零2周,加之出院医嘱中记载全休2个月,共计医嘱休息5个月零2周,加上宋晓兰住院治疗时间,其共计误工181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宋晓兰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认定宋晓兰误工时间为181天,并依据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宋晓兰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审时宋晓兰已经向法院提交其居住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地于2011年已经变更为社区,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宋晓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宋晓兰的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宋晓兰所购买的大小便器、手托均有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发票,结合宋晓兰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宋晓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打击,故原审法院结合宋晓兰伤残情况,酌情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5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书记员:桂芸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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