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9号。
负责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201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父亲),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迎辉,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霍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1医疗费用中一张48397.59元票据丢失,一张4691.08元票据丢失,四张门诊明细合计1413元无发票。仅凭上述票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这部分损失。二、精神抚慰金过高。赵某1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霍迎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18时10分,被告霍迎辉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民路民警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号楼右转后向西行驶时,与在路边沙堆旁玩耍的原告赵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8】第003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霍迎辉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1与被告霍迎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霍迎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霍迎辉应当对原告赵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某1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91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元×32天=3,250元;3、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4、护理费128.78元×100天=12,878元;5、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55,543.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53,943.28元,其中6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霍迎辉,剩余93,943.28元支付给原告赵某1。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霍迎辉承担,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霍迎辉在庭前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943.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霍迎辉垫付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霍迎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据不足问题。经查,虽被上诉人赵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丢失,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门诊收费明细均加盖了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清单专用章,该费用亦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结合被上诉人赵某1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田建兴
书记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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