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
主要负责人:罗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武宁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某某、刘少有、张友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号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6月30日,车辆是在查封、逾期未检验的状态下在外行驶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张友凤,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张友凤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卓某某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该二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不予质证;其次,证据一是一审法院已调取的证据,已写明逾期未年检的情况,没有遗漏未查明的事实;证据二因张友凤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刘少有质证意见与卓某某意见一致。经审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该证据一审未予认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号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6月30日;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C34396号车的投保人及保险人为张友凤,但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号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6月30日。另查明,2017年5月,海南省司法鉴定协会向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以受伤时间为准,2017年3月23日以前受伤可以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具体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确定,之后受伤一律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5月12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理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鉴定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卓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否追加×××号车的保险人参加诉讼;2.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否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3.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追加×××号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虽属于三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但×××号车的驾驶人杨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在卓某某没有起诉请求×××号的投保义务人及该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且各方均不能确定×××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及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等具体情况下,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如认为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该车的保险人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年检,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以及其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就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张友凤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其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张友凤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首先,从张友凤的保险单来看,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张友凤”字样的签名,但是否为张友凤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且“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张友凤并未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提示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故不能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张友凤进行了提示,且张友凤也明确知悉该免责条款相应后果。其次,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来看,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且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关注,不能起到提示的作用。综合以上情形,应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适当、充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其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实施,但对开始实施时间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发生于2016年7月8日,委托单位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委托鉴定事项中明确,卓某某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海南省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海南省司法鉴定协会的通知要求及委托单位意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评定卓某某伤残等级,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南省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残疾赔偿金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损失、辅助诉讼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蓝海燕
审判员 吴美
审判员 李福星
书记员: 涂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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