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与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金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龙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马某某为其自有家庭轿车在太保青龙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ASHJQ17DX912XOOO。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马某某,保险车辆:冀CDJ222,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22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具体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4座。以上险别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2月9日,孙兴库驾驶马某某的冀CDJ222号小轿车载孙东辰、马青艳、景玉洲在青龙镇土石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景玉洲受伤。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驾驶冀CMZ339轿车的驾驶员张志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冀CDJ222轿车的驾驶员孙兴库及车上人员马青艳、景玉洲、孙东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景玉洲受伤住院20天,马某某方诉称共赔偿景玉洲9010元(医疗费3710.57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鉴定价格为36947元。2013年12月20日马某某向太保青龙支公司申请索赔,要求太保青龙支公司在10日内给予赔偿或者答复,并将向张志录的追偿权一并转让给太保青龙支公司,可太保青龙支公司既未赔偿也没有答复。故马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保青龙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向太保青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太保青龙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已经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马某某即为被保险人,太保青龙支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标的为冀CDJ222号小轿车。马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太保青龙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15号)第九十五条,“当被保险人选择直接向投保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应该认真履行赔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马某某向太保青龙支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太保青龙支公司应支付马某某方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3710.57元;2、误工费1125.6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20天);3、护理费1125.6元;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500元;7、鉴定费500元;8、事故车辆损失费36947元。马某某方损失金额合计为44908.77元。被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在太保青龙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太保青龙支公司应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太保青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4908.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太保青龙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青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某某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关于评估费过高,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保青龙支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享有向本案第三者张志录的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