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男。
委托代理人刘×,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许,尚×驾驶吉D31994号小型汽车在铁锋区南浦路与立建街交岔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史××驾驶的黑B12326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史××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19,896.45元。史××伤情经过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6,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综上,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19,896.45元;2、误工费11,000.00元(月收入3,300.00元÷30天×100天);3、护理费11,971.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9.71元×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21天×15.00元);5、交通费63.00元(21天×3元);6、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20年×20%);7、二次手术费6,000.00元;8、司法鉴定费2,7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995.45元。
另查,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尚×与史××负责事故同等责任。尚×驾驶的吉D31994号小型汽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史××称尚×无赔偿能力,故自愿放弃对其主张赔偿权利,只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相关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由史××自愿承担。
2013年10月8日史××诉至法院要求×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8,785.79元;由尚×承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9,828.23元。2013年10月11日史××因尚×应承担的部分已经支付完毕,故申请撤销尚×为本案的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史××与尚×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史××庭审中自愿放弃向尚×主张赔偿权利,但因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对史××损失予以赔偿,又因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被保险人负有事故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规定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为10,000.00元,故依照法律规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赔偿限额内赔偿史××医疗费及伙食补助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史××误工费11,000.00元、护理费11,971.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交通费63.00元。庭审中,关于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史××已定为九级伤残,故酌情赔偿史××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关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史×ד九级伤残”的评定提出异议,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且经法庭释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亦不对该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5,074.00元。本案诉讼费2,869.00元由史××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史××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且×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虽对史××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称史××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王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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