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宋××驾车在铁锋区建设小区门前将骑摩托车行驶的案外人刘××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刘××从医院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415.07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个月一人护理,后期取出固定物医疗费需6,000.00元。刘××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园林管理处职工,月工资2,900.00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10月20日休假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其护理人员刘×(刘××之弟),系龙沙区锦绣天汽车服务会所职工,月工资3,200.00元,在护理刘××期间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此外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交通方式为驾驶摩托车,宋××为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2013年9月20日宋××与刘××达成协议,宋××共向伤者刘××赔偿115,000.00元,并由刘××向其出具收条两份。
另查明,宋××驾驶黑B2346D号中华轿车在×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
2013年11月7日宋××诉至法院要求×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误工费11,6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鉴定费3,965.00元、交通费2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总计110,22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与×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如实履行理赔义务。现宋××已向刘贵恩(第三者)全额赔偿,其作为投保人,有权依保险合同从×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处获得理赔。本案中因宋××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为10,000.00元、余数额宋××未予主张,其诉请的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故本院对宋××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宋××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有鉴定意见及误工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且不超过理赔限额,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宋××主张交通费同意按每日3.00元予以理赔,故本院对宋某某诉请21.0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虽×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对物损摩托车修理费持有异议,但因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未超过交强险物损理赔限额,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虽对宋××支付鉴定费用提出抗辩,主张不予承担,但因该支出系伤者获得赔偿或理赔的相关依据,属于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宋××诉×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理赔鉴定费予以支持,对×财产保险齐支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理赔宋××已赔偿第三者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误工费11,600.00元(2900元×4)、护理费12,800.00元(3200×4),交通费21.00元(3元×7天)、鉴定费3,96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合计110,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铁锋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因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本次鉴定又是交警部门进行的委托,且×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虽对刘××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称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王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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