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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徐明燕、姜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燕,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姜国秀,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明燕、姜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燕、姜国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1,871.15元;2.两被告支付2018年2月应当支付的利息31,786.92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剩余本金1,561,871.1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747.3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2,400元;7.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除一抵银行以外的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原告签署了《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编号:WMFHSH17033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借款5年总利率59.99%,具体还款方式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还款则需每天按剩余借款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编号:WMFHSH170336),为被告与原告上述签订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权第032708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7月2日被告连续5个月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7月2日,《贷款合同-房屋抵押》项下剩余本金1,561,871.15元(已经扣除被告2017年6月20日付款54,601.65元中的6,691.22元)、2018年2月(用款周期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应当支付的利息31,786.92元、2018年2月18日起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还款计划表,证明两被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170万元的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且被告以实际收讫款项的事实;
  证据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4.《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不动产权证,证明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至原告的事实;
  证据5.《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出具强制执行债务文书公证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因公证处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导致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不予强制执行公证书;
  证据6.被告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
  证据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
  证据8.机票、法院金融案件查询单、电子行程单、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96047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涉案被告等人的违约行为原告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
  证据9.诉讼财产保全投保单、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的支出。
  被告徐明燕、姜国秀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7日,被告徐明燕、姜国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含还款计划表),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5年总利率59.99%,具体方式见还款计划表;两被告明示或者以其实际行为向原告表明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又不提出展期申请的,视为违约行为之一;两被告出现违约,原告可以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实现债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两被告如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公式是贷款剩余金额×0.2%/日;两被告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处置房屋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处置所得价款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部分归还两被告,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利息从合同下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计算至贷款到期日止,每期还款日为当月18号,实际放款日与还款计划表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日相应顺延;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约定:主合同系上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登记顺位第二顺位;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同月20日,上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本案原告。上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被告每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中2017年6月20日实际归还54,601.65元(扣除该月应还本金为14,010.99元、利息为33,899.44元后,余额为6,691.22元)。2018年1月起,被告再未归还本息(该月17日,被告应归还的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的利息金额为31,786.92元)。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涉案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截至本案诉讼,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1,871.15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本案及(2018)沪0115民初96047号案件,原告发生差旅费损失共计4,229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担保,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低计算标准为每月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差旅费损失、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涉案合同对此有所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燕、姜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1,871.15元;
  二、被告徐明燕、姜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2月16日的利息31,786.92元;
  三、被告徐明燕、姜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561,871.1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徐明燕、姜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五、被告徐明燕、姜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747.30元;
  六、被告徐明燕、姜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400元;
  七、如果被告徐明燕、姜国秀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明燕、姜国秀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明燕、姜国秀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3元,减半收取计9,6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21.50元,由被告徐明燕、姜国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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