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光,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水霞,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光,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被告解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以两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以两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律师费16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20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约定贷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实际贷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为期12个月,月利率为0.8%,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王强发放了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因逾期产生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导致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依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须自发生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利息或本金逾期全部清偿为止。《贷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需由被告承担。《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未按时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由于被告至今未按时归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因本案被告认为系争借款涉嫌套路贷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已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被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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