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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田伟、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伟,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莉,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信托公司”)与被告田伟、被告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29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经贸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贸信托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17,157.4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支某2018年3月的利息61,842.67元;3.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17,157.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保函损失6,399.18元;5.如果两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四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被告田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龙源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编号:WMFHSH17012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2%,具体还款方式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剩余借款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署了《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编号:WMFHSH170122),被告为担保上述借款履行,提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新城区龙源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23日发放了贷款。截止2019年3月23日,两被告连续14个月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田伟、李莉答辩称,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被告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2017年2月23日原告发放4,700,000元贷款当日,即从被告账户中扣取129,000元、132,461.73元,该两笔资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有过1,482,899.57元的还款,超出利息清偿部分应到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在涉案合同之前,原、被告还签署有2,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在该合同内,被告多支某利息223,756.89元,应当从涉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实际支某到2018年8月13日,多付了25,081.57元,还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实际拖欠本金的数额为4,189,700.11元。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借款本金基数调整,故原告主张期内利息有误,被告实际并不拖欠截止至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适用等额本息还款还是等额本金还款,故被告实际支某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违约后按照每日百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属于过高约定,应为无效,故违约后的利息应当参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对于律师费,费用过高,应为5,000-8,000元,且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对于保函费用,涉案借款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财产保全属于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故不同意承担。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没有异议,但是金额应当一并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编号:WMFSH170122),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利率为13.82%每年,分期还款方式详见计划表,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收款账户为民生银行XXXXXXXXXXXXXXXX。原告自主发放贷款或者委托广州银联网络支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划出日即为贷款实际放款日并开始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付息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原告开设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的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贷款期内,被告明示或者以其实际行为向原告表明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又未提出展期申请,或者在原告不同意展期申请的情形下,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提前实现债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有关费用。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者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必须按日向原告支某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贷款剩余金额*0.2%每日。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被告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同日,原、被告签署《还款计划表》,写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18日,贷款合计60期,前59期每期应偿还本息合计为132,461.73元,第60期为132,457.93元。
  同日,原、被告签署《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编号:WMFSH170122),约定两被告为合同编号:WMFSH170122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借款本金为4,7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7止。抵押登记顺位为第三顺位。抵押物系被告田伟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新城龙源路XXX弄XXX号全幢,抵押物价值11,000,000元。
  同年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原、被告在就上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等的签署,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3314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15号】。
  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债权数额为4,700,000元,期限从2017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7日止,该抵押登记于2017年2月25日经核准设立。
  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4,7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全额收到借款本金。
  2017年2月23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打款132,461.73元,3月27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打款132,461.73元,4月25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打款132,461.73元,5月27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打款159,883.32元,6月27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打款141,512.44元,7月27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打款132,461.73元,8月30日被告田伟向原告打款185,656.89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李莉向原告打款200,000元,12月29日,被告李莉向原告打款266,0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李莉向原告打款132,461.7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2017年2月23日被告田伟打款的132,461.73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
  另查明,2014年,原告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签署有《个人贷款服务与管理协议》约定案外人泛华公司为原告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服务与管理。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编号WMFHSH160638),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万元,借款利率为13.82%每年,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1日止,分60期还款,前59期每期金额为76,095.04元,最后一期为76,092.64元。2016年9月6日,两被告签署有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本金2,700,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田伟向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提前还款申请,要求提前清偿2016年9月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2,700,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田伟向原告付款2,557,079.32元,打款事由为提前还款。
  又查明,2019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因借款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证据不足,被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2019)沪东证决字第336号决定书】。2019年,因本案诉讼纠纷,原告与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签署一审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2,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支某律师费,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23日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提前还款申请、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房地产登记簿及权证、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缴费确认函、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案外人泛华公司与被告田伟存在代办手续服务协议关系,其向被告提供了金融贷款类服务,通过公司员工朱劼收取129,000元服务费。被告田伟、李莉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29,000元系被告对于借款本金的清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泛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相关款项实际支某给案外人,不属于被告对于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该笔款项支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两份贷款合同是否可以一并结算;第二,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第三,两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的实际结欠情况。
  首先,关于案涉两份贷款合同的结算问题。两被告主张,两份贷款合同主体一致,系被告借新债还旧债,应一并结算。被告在2016年9月1日的2,70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付了利息223,756.89元,应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两份贷款合同虽然主体一致,被告也确实借新贷还旧贷,但是2016年9月1日的贷款合同已经因被告申请提前清偿而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两份贷款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9月1日贷款合同已经因被告申请提前还贷并实际于2017年2月23日以“提前还款”为由支某2,557,079.32元而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认为2016年9月1日的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多付情况,应当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无权要求在本案主张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关于两份贷款合同应当一并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及利息的约定问题。两被告主张,原告在2017年2月23贷款发放当天,在交付4,700,000元以后,通过工作人员直接操作被告网银,扣除了三笔资金,分别是2,557,079.32元,132,461.73元,129,000元,故案涉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金额应有所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工作人员实际操作被告网银划取资金,从现有证据来看,2,557,079.32元的款项实际支某至原告账户,但属于原、被告间其他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属于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本金,故该笔资金不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鉴于本院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证,129,00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支某的费用,也不属于原告对于借款本金的预扣。132,461.73元系被告在贷款本金收到当日就直接支某给原告,原告同意将其作为借款本金扣除,故本院认为,2017年2月23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4,567,538.27元。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3.82%计息,但是并没有约定是等额本金还款还是等额本息还款,而该两种计息方式差距较大,故被告认为原告对于案涉合同的利息计算不当。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后附有还款计划表,实际经被告签字确认,该表明确显示案涉贷款适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结合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被告应当自2017年3月18日起,每月18日归还贷款本息,直至2022年2月17日贷款全额清偿。被告关于原告未明确贷款计息及清偿方式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被告对于借款本息的实际结欠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本金为4,567,538.27元,参照合同年利率13.82%的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每期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05,852.87元。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18日,两被告应当归还合计13期的贷款本息1,376,087.31元(其中利息633,922.74元,本金742,164.57元),而被告实际还款1,350,437.84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截止2018年6月18日,被告尚欠违约金231,061.39元(以本金3,851,023.17元为基数计算)。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再行支某的132,461.73元,应先折抵其逾期还款后产生的违约金,折抵后,两被告还拖欠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的违约金98,599.66元,借款本金3,851,023.17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原告有权以3,851,023.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函费损失。两被告认为,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律师费过高,被告不应当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向其收取因收回债权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逾期违约金等等,但是财产保全中的保函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就本案诉讼标的来说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但是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贷款发放当天就要求被告支某第一期本息还款,其行为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规范,故在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行为有所不当,且月利率2%的违约金已经足以起到对被告违约的惩罚及对原告损失的弥补作用,故对于原告律师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行使抵押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相关权属登记完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本案诉讼的发生有部分原因系在原告未充分向被告说明贷款合同条款内涵及违约风险,原告作为一家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当,应及时规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1,023.17元;
  二、被告田伟、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的违约金98,599.66元;
  三、被告田伟、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51,02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如被告田伟、李莉不能清偿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新城区龙源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田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伟、李莉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0元,减半收取19,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320元,由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已付),由被告田伟、被告李莉负担2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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