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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马宝三、马莉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霞,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芦蒲镇三马村五组38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祥宾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马宝三,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马莉娅,女,汉族,2001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马宝山。
  被告:马金豪,男,汉族,2004年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马宝山。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霞、马宝山马莉娅、马金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被告马宝山并作为被告马莉娅、马金豪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4308.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应当支付的利息4810.07元,以上数额暂合计为569118.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剩余本金564308.06元作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祥宾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除一抵银行以外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查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526.9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应当支付的利息3018.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剩余本金530526.99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日止);4、所有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撤回原第4项关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一房屋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2%,逾期还款则需每天按剩余借款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同日,双方签署了《抵押合同一房屋抵押》,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祥宾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红霞未应诉答辩。
  被告马宝山、马莉娅、马金豪辩称,原告系贷款公司,是违法的,自己没有借钱,也没拿一分钱,是刘红霞和原告合谋欺骗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红霞、马宝山签订了《贷款合同一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2%,逾期还款则需每天按剩余借款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刘红霞、马宝山并代表被告马莉娅、马金豪又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合同一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自愿将四名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祥宾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按约定向被告刘红霞账户付款65万元,被告刘红霞、马宝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8年5月11日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一房屋抵押》、《抵押合同一房屋抵押》、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回单、他项权证、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马宝山提出合同是伪造的,自己没有收到过钱款;自己知道刘红霞叫自己签字是为了借钱的事,但钱不是自己拿的;自己和刘红霞已经离婚,他们为了放贷让自己和刘红霞复婚,签完合同后两三个月双方又离婚了。被告马宝山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霞、马宝山签订的《贷款合同一房屋抵押》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减少本金数额,并要求按减少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马宝山、马莉娅、马金豪认为原告违法放贷,是刘红霞和原告合谋欺骗自己,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红霞、马宝山在《贷款合同一房屋抵押》、《抵押合同一房屋抵押》、还款计划表以及借款借据上共同签名,属于刘红霞与马宝山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马宝山所述自己没有借钱,也没拿一分钱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莉娅、马金豪仅作为抵押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签署了《抵押合同一房屋抵押》,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刘红霞、马宝山承担。被告刘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霞、被告马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30526.99元;
  二、被告刘红霞、马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2018年4月的利息3018.96元;
  三、被告刘红霞、马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3052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3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红霞、马宝山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4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71元,由被告刘红霞、马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崔迈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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