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
代表人:李晓武。
委托代理人:贾须震,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寸哲,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北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荣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肇原,该公司盐业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段林囯,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诉被告河北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北省盐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须震、曹寸玄被告河北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荣宽、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肇原、段林国到庭应诉,本案无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銀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诉称:河北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2日、2004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2笔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430万元。均由河北省盐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5年8月10日、11日两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我行贷款,担保单位也未代其偿还,截止200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8.1万元及利息98395.27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8.1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故,在良审时表示起诉的事实存在,借的事实存在,是没有钱还。
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请求法庭调查取证并延长举证期限,被法庭依法拒绝后,中途退庭。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在证据交换阶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13日,河北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元和43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05年8月10日和2005-年月11日,月利率为5.31%。原告对被告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四一八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两借款均由河北省盐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0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768.1万元及利息98395.27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除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支行本金768.1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0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98395.27元,Z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
二、对上述债务,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360元、保全费39417元由两被告连带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建国
审判员 蔡惠芳
审判员 姚莉萍
书记员: 孟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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