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
熊玖艳
成丽娟
温某某
刘和珍
刘和鼎
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3号。
负责人易培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玖艳,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丽娟,该支行职工。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和珍。
委托代理人刘和鼎。
被告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清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诉被告温某某、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玖艳和成丽娟、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珍和刘和鼎、被告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温某某以购买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52号楼1单元18楼3号房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申请贷款。
该支行与温某某进行了协商,送达了“客户须知”,明确告诉温某某: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要承担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连续违约3个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可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息等项权利义务。
2009年9月10日,温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签订了购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
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温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借给温某某220000元用于购买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52号楼1-1803房(建筑面积159.39平方米),贷款期限20年;借款人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由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15日,宜昌中葛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出具“担保函”,明确为温某某借款220000元担保,担保时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书移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之日。
2009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将220000元借款汇付给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
温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该房屋后,开始尚能正常还款。
2010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2013年8月以后,温某某未再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
2012年,温某某因其他债务,用借款所购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查封前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其拍卖款清偿了温某某的其他债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认为,温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后去向不明,其借款所购房屋被拍卖还款。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温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即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温某某偿还借款不能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温某某、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762.21元和利息27004.9元,共计223770.19元(至2015年7月13日止),2.温某某、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从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确认给付223770.19元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温某某、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借款属实。
2013年8月29日之前温某某一直在偿还借款。
2011年10月24日该房屋的产权证颁发后将该证交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没有办理抵押,致使该房屋被其他法院拍卖,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不作为才导致纠纷,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担保合同,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
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单方出具了一份《担保函》,顾名思义,函件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要约,并非是一份具有符合《合同法》规定形式要件的正式书面合同,因此仅凭《担保函》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提交的《担保合作协议》明确记载了因52号楼贷款由葛洲坝集团机关事务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提供保证担保。
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真实性无可辩驳,证明因52号楼担保事宜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葛洲坝集团机关事务部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与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对担保物的灭失具有过错。
按照行业惯例,本案中所涉及的保证担保是附时间期限的保证合同,即债权人放款至房屋的权属证明办理完毕,在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债权人应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
在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在2011年10月24日领取了房产证,既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向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任何情况。
正是因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抵押物灭失,从而加重了其他被告的义务,因此债权人的过错使债权无法实现,与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对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提供担保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中,第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温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自2013年10月起,温某某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温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温某某应偿还下余的借款本金196765.21元和利息。
第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将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52号楼出售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因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该协议无效,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出具了担保函,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该担保行为无效,且温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是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将其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观上不能为温某某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等手续,同时,温某某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用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时,温某某没有陈述该房屋用于抵押的事实,另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房屋之前,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致使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灭失。
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某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762.21元和利息27004.9元,共计223770.19元(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提供担保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中,第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温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自2013年10月起,温某某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温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温某某应偿还下余的借款本金196765.21元和利息。
第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将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52号楼出售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因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该协议无效,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出具了担保函,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该担保行为无效,且温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是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机关事务管理部将其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观上不能为温某某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等手续,同时,温某某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用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时,温某某没有陈述该房屋用于抵押的事实,另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房屋之前,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致使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灭失。
葛洲坝中葛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某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762.21元和利息27004.9元,共计223770.19元(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温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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