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负责人:糜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之。
被告:郑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邵东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宝某支行)与被告郑国强、上海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丹、胡晟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强、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宝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国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130.07元,支付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107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上海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郑国强立即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现为新松江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抵押权正式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置为原告。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国强、东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国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现为新松江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为上述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4年6月8日取得编号为松XXXXXXXXXXXX的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涉案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东某公司则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22日发放贷款363,000元。郑国强自2015年8月起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应还款项,截止2018年5月已经连续违约逾期,其中,贷款本金余额为165,130.07元、利息余额为4,107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工行宝某支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
2、编号为松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屋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取得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系争贷款违约期数、本息余额等情况。
5、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信息。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4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郑国强(借款人)、东某公司(保证人)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郑国强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63,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现为新松江路)X弄X号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初定为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借款人郑国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应执本涉案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借款人保管,在住房交付使用,且借款人申领到《房地产权证》之日起十日内,借款人应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贷款人收执;东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郑国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于该抵押物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交贷款人收执后6个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22日向郑国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63,000元。郑国强自2005年8月起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8年5月22日,郑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130.07元,利息、逾期利息4,107元。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屋信息显示,郑国强用于抵押的涉案房屋及土地,目前权利人仍为被告东某公司,被告郑国强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亦未办理房地产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涉案房屋的地块内,数量众多的业主从2006年至目前,已先后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涉案的抵押房屋目前已由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郑国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原告与东某公司之间的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郑国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郑国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国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现因涉案的抵押房屋,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办理抵押,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国强立即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设置为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东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因此,在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前,东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期间届满条件尚未成就,东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行借款本金165,130.07元;
二、被告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4,107元(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及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在上海市松江区夏莲路(现为新松江路)1388弄85号101室房产的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行前,被告上海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上海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国强追偿;
五、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4元,财产保全费1,366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5,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国强、上海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陆凤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