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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郑唐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巍。
  被告:苏家新,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田垒垒,职务不详。
  被告:黄莹,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峰,上海臻志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亮,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丁志强,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被告: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彬彬,总经理。
  被告:杨彬彬,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毅,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黄莹、丁志亮、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被告黄莹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沪01民申626号民事裁定,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2018)沪01民再1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黄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丁志亮、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黄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5,754.15元、利息及罚息99,154.08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如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黄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丁志亮、丁志强、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黄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家新、黄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黄莹承诺与被告苏家新共同还款。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家新、丁志亮、丁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三被告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三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原告向被告苏家新发放贷款后,被告苏家新未按约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苏家新,杨彬彬,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
  被告黄莹辩称,其不同意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其未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签过字。
  被告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丁志亮、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情况统计等证据。除被告黄莹对证据中其签字有异议外,其他到庭被告对此些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到庭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黄莹”签字部分不予确认外,其他内容均予确认;对被告黄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苏家新、“黄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家新、“黄莹”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建材,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为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等。2013年5月6日,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黄莹”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参与还贷承诺书》,均承诺与被告苏家新对借款500万元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等。2013年5月,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作为抵押物,对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贷款人与借款人名单中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所称借款人包含丁志强、苏家新、丁志亮;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与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核准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抵押权顺位为第三顺位。2013年5月8日,被告苏家新、丁志亮、丁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三被告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三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8日,被告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承诺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借款人包含丁志强、苏家新、丁志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苏家新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上第一顺位抵押核准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主债权6,000万元中的5,52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黄莹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黄莹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700元。2017年10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落款“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黄莹”签名字迹不是出自黄莹的笔迹。
  本院认为,被告苏家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苏家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参与还贷承诺书》虽签有“黄莹”名字,但该签字并非黄莹本人所签,故对被告黄莹没有约束力。被告苏家新借款曾任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明确发放的是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高达五百万,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黄莹共同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与被告苏家新共同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苏家新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丁志亮、丁志强、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苏家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苏家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丁志亮、丁志强、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605,754.15元、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99,154.08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原告优先受偿5,520万元、1,500万元后的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丁志亮、丁志强、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赔偿被告黄莹诉讼损失费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50,559元,由被告苏家新、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丁志亮、丁志强、上海锂帝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上海融远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彬彬、上海禾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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