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王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添,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亮,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车延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晔,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张晓亮、上海车延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延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添、杨佳梅律师,被告张晓亮,车延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亮偿还借款本金51,956.46元、手续费27,843元、滞纳金和违约金2,125.51元;2.判令被告张晓亮偿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款项合计89,067.99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车延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晓亮偿还借款本金51,956.46元、手续费27,843元(计至2017年12月)、利息7,143.02元(计至2017年4月)、滞纳金1,778.94元(计至2016年12月);2.判令被告张晓亮偿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95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晓亮于2015年05月25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晓亮通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以该卡透支方式购买宝马52014款528LI型汽车一辆,透支金额为31万元,分36期还款,手续费32,333.00元,手续费收取采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方式。2015年5月27日,车延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8年07月,分期付款期限已满,张晓亮累计逾期8期,车延保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已无余额,不足清偿透支款项,构成违约。故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晓亮辩称,其系到车延保公司办理信用卡购车贷款签订贷款合同,按车延保公司人员郑翔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申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借记卡,并将借记卡和密码交给车延保人员。贷款发放后,其收到信用卡透支消费短信。车延保人员说要扣留十几万元用于今后办理车辆上牌和拍卖牌照等费用,将借记卡交还时卡里只剩159,000元。此后其一直未购买车辆,基本按约还款。2017年年底,得知车延保人员行为已涉刑事案件,就不再还款。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仅收到159,800元,余额均在车延保公司,其已还款258,043.54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应当由车延保公司偿还。
被告车延保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公司与原告约定就汽车消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是真正的汽车消费贷款,至今没有汽车存在,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欠款其公司未代为归还。郑翔等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补充意见称:原告根据车延保公司递交的购车合同、发票、车辆合格证、保单等材料,有理由相信购车事实真实存在。贷款材料真实与否应由车延保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车延保员工系犯挪用资金罪,侵犯客体是车延保公司资金,应由犯罪人向公司退赔,对外应由车延保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考虑到相关情况,本案部分费息已作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车延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车延保公司为购车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意提供担保的,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双方还约定担保范围和方式,车延保承诺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并确保交付的资料完整准确等。
2015年5月25日,经车延保人员联系操办,原告与张晓亮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为甲方,张晓亮为乙方,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52014款528LI型汽车一辆,乙方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31万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8,615元,以后每期金额为8,611元,于每月10日前,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的款项,并授权甲方直接扣款受偿。乙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2,333元,手续费收取采用信用卡透支还款的方式,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交易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或乙方所购汽车在透支购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未能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手续的,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乙方提前全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无需为因此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抵押合同》约定张晓亮将所购宝马车辆抵押给原告等。同时,张晓亮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嗣后,张晓亮在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签单和牡丹专用卡用卡须知上签名,内容为收到尾号为4489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为本人申请办理,相关资料上均为本人签名。知悉分期还款2015年7月开始,每月存款金额为9,509元(含本金8,61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98元),连续还款36个月。同意因扣款账户余额不足或本人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足额扣款,将承担一切征信记录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相关违约及透支责任。张晓亮还签署信用卡启用及定向支付授权书,授权原告将信用卡以透支消费方式支付人民币31万元至车延保公司指定账户,并完成信用卡账户分期付款交易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2015年5月27日,车延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为张晓亮在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31万元及办理此项业务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同时提供:(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款项。
此外,车延保公司向原告递交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保单等申办材料。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定向支付方式发放贷款31万元至车延保账户(扣除商户POS费用80元),随后将尾号为4489的信用卡交付张晓亮。同年6月8日,车延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晔账户转款294,283元至张晓亮新申领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同日,该借记卡账户在上海市宝山新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新涛)发生两笔消费后,账户余额为159,800元。
此后,张晓亮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购买车辆,陆续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款项至2017年10月,合计还款258,043.54元。尚欠本金51,956.46元、手续费27,843元(计至2017年12月)、利息7,143.02元(计至2017年4月)、滞纳金1,778.94元(计至2016年12月)。车延保公司亦未代为偿还。原告所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9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金龙、郑翔(车延保公司业务员)等利用为车延保公司招揽客户,递交购车贷款申请材料,为客户申请贷款转账等职务便利,由朱金龙、郑翔让客户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由朱金龙等为客户提供虚假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购车贷款申请材料,虚构借款人张晓亮等(共16人)已经购车且需办理购车贷款的事实,致使车延保公司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向本案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本案原告将贷款通过直接转账或由借款人持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方式,将各借款人获批的贷款额度对应的贷款金额转入车延保公司账户,车延保公司扣除贷款担保手续费后转入由朱金龙、郑翔向车延保公司提供的借款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嗣后,朱金龙、郑翔等持上述借记卡至本市宝山区被告人刘新涛经营的商铺,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刘新涛使用POS机刷卡,后取现交付,朱金龙、郑翔等人分赃。判决认定朱金龙、郑翔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车延保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等。该判决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用卡须知、信用卡明细清单、贷款申办材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刑事询问笔录、(2017)沪0109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书、信用卡启用及定向支付授权书、张晓亮分期付款消费凭证、POS消费转账收入清单、车延保公司账户明细、张晓亮借记卡明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张晓亮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交通银行账户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上海车延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9,067.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函》的效力,以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一)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车延保人员犯挪用资金罪,受害单位为车延保公司,不影响本案原告和张晓亮之间《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和车延保公司《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效力的认定。(二)从各方过错情况看,车延保人员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张晓亮未购车而以购车名义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而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受害方如果认为受欺诈而签约受损,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现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以此为据诉讼,其合同权利应予保护。(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原告与张晓亮对信用卡的透支消费金额突破正常免息还款期限所作的延长还款期限的约定。购车内容和张晓亮的资信情况是原告据以审核评估是否同意签约的基础。该内容不真实,系原告实现债权的风险。《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亦约定,乙方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交易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乙方提前全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无需为因此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根据该约定,虚假购车交易非但不能成为不履约的理由,而应视为违约并赋予原告提前清偿的救济权,亦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本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均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基于上述认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对张晓亮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晓亮在定向支付授权书签字,即授意原告将透支款项付至车延保指定账户,此后车延保收到透支款项,应视为原告已根据张晓亮的指示履行了授信付款义务,张晓亮即应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事实上,张晓亮还款金额早已超过其从车延保人员处收到的金额,表明其认可车延保公司暂扣的相关费用,不论是车延保收取的担保费还是暂扣的牌照费,均为其与车延保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其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还款。因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其主张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张晓亮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延保公司暂扣的相关费用,非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围,张晓亮可另行追索解决。
(二)车延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张晓亮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张晓亮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车延保公司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真实购车人和购车资料,导致张晓亮等人无购车行为而获得大额融资和分期还款的便利,进而导致原告资金损失,为车延保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原告已根据车延保公司递交的购车资料提供融资,现要求车延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刑事判决认定车延保为受害单位资金被挪用,也正是由于车延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及已经承担的部分担保还款责任。故车延保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延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51,956.46元、手续费27,843元、利息7,143.02元、滞纳金1,778.94元;
二、被告张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1,95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车延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69元,减半收取1,01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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