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余晓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林娜,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街尾路XXX号。
第三人:陈杰,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街尾路XXX号。
第三人:上海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康平。
第三人:王英,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万安东路XXX号金港名都B区17幢2梯404室。
第三人:吴超,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化蛟村XXX号。
第三人:陈明喜,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八蒲村新厝25号。
第三人:陈建灼,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儒源村环溪路XXX号。
第三人:汤细月,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河滨东路XXX号。
第三人: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灼。
第三人:上海拓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静安支行)与被告余晓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依法追加林娜、陈杰、上海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旺公司)、王英、吴超、陈明喜、陈建灼、汤细月、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冶公司)、上海拓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琳、第三人林娜、第三人陈杰、第三人至旺公司、第三人王英、第三人吴超、第三人陈明喜、第三人陈建灼、第三人汤细月、第三人宁冶公司、第三人拓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晓琳归还工行静安支行借款本金2,991,227.80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14,172.33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余晓琳承担。诉讼过程中,工行静安支行明确诉请1为要求余晓琳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林娜、陈杰、至旺公司、拓迎公司应付工行静安支行的款项中尚欠的借款本金2,991,227.80元、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14,172.33元,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1,227.8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础贷款利率上浮10%)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借款人林娜与工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其向工行静安支行借款9,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6.6%);逾期利率为9.2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合同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另,工行静安支行与余晓琳订立了《参与还贷承诺书》,约定余晓琳愿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为借款本金9,4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林娜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2,991,227.80元,利息1,414,172.33元。余晓琳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工行静安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余晓琳未作答辩。
第三人林娜、第三人陈杰、第三人至旺公司、第三人王英、第三人吴超、第三人陈明喜、第三人陈建灼、第三人汤细月、第三人宁冶公司、第三人拓迎公司均未作陈述。
原告工行静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据3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据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8)沪0106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案外主借款人林娜、案外共同借款人陈杰与工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林娜、陈杰为购货向原告借款9,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借款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等。
2013年5月6日,余晓琳向工行静安支行出具《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成为林娜向工行静安支行的借款金额为9,400,000元的借款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
嗣后,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逾期情况,工行静安支行向本院起诉,根据(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娜、陈杰(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娜提供9,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娜、被告陈杰、被告上海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拓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5,821.11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娜、被告陈杰、被告上海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拓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余晓琳、王英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人民币7,37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最高限额人民币7,37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余晓琳、王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娜、被告陈杰、被告上海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拓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吴超、被告陈明喜、被告陈建灼、被告汤细月、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娜、被告陈杰、被告上海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拓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94.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2,994.1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工行静安支行得到部分清偿。嗣后工行静安支行申请对(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2018)沪0106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2,991,227.80元、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14,172.33元及自2017年10月22日开始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余晓琳向工行静安支行出具《参与还贷承诺书》,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现原告主张余晓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余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林娜、第三人陈杰、第三人至旺公司、第三人王英、第三人吴超、第三人陈明喜、第三人陈建灼、第三人汤细月、第三人宁冶公司、第三人拓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林娜、第三人陈杰、第三人上海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拓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借款本息中尚欠的借款本金2,991,227.80元、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14,172.33元、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1,227.8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础贷款利率上浮10%)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43元,由被告余晓琳负担;公告费7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余晓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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