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313号。
负责人:杜海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立春,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心支行”)与被告矫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立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工行中心支行与被告矫立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矫立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286.93元、贷款利息8977.13元,合计拖欠本息119264.06元(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3.被告矫立春偿还原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如被告矫立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矫立春抵押的产权证号为红江房预江川字第0008号抵押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矫立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矫立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住房贷款]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3]年[B02110271]号,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23年9月25日,当期执行利率5.896%/年,逾期利率8.84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矫立春以其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桦川县××农场荷花××小区××、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贷款房屋的预告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8月25日,被告已连续2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矫立春未出庭、未质证。
原告工行中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及欠本息贷款清单等。被告矫立春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所述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矫立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矫立春与原告工行佳木斯中心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期限119个月,贷款当期执行利率为5.895%/年,逾期利率8.84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矫立春以自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江川农场荷花居小区1栋050302号、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在建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矫立春在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原、被告双方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红江房预江川字第000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后,工行中心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按被告矫立春的指示将150000元贷款发放至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被告矫立春已连续累计20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其尚拖欠贷款本金110286.93元、贷款利息8977.13元,合计拖欠本息119264.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矫立春累计20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4.1条L项、14.2条第(4)、(5)项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矫立春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0286.93元、贷款利息8977.1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矫立春用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该房屋上设立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工行中心支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载明若出现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律师的收费标准、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矫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矫立春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住房贷款]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3]年[B02110271]号);
二、被告矫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10286.93元、贷款利息8977.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矫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郑悦怡
人民陪审员 杨忠军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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