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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某工贸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某工贸有限公司
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
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朱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代表人宓彦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诉讼代表人张立明,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工行)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伍某公司)、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五峰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辽宁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心、宋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马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佳木斯工行与建三江伍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佳木斯工行与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对本案处理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佳木斯工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建三江伍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两笔贷款已拖欠利息1,119,526.78元。原告佳木斯工行与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借款人构成违约。依据此合同约定,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佳木斯工行宣布上述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佳木斯工行要求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偿还其拖欠的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两笔贷款本息合计106,094,353.87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辽宁五峰公司为建三江伍某公司的案涉借款与佳木斯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限额内,故被告辽宁五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朱某某也均与原告佳木斯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代理词中虽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尽管借款人建三江伍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分别与佳木斯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佳木斯工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佳木斯工行要求被告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已裁定受理辽宁五峰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对辽宁五峰公司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佳木斯工行在起诉时虽主张律师费,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具体请求数额及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工行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06,094,353.87元;
二、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工行自2015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本金59,974,827.09元按2013年(公司)字002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息;本金45,000,000.00元按0090400276-2015(展期)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息);
三、被告马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贷款本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辽宁五峰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息金额和第二项中的104,974,827.09元贷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佳木斯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佳木斯工行与建三江伍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佳木斯工行与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对本案处理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佳木斯工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建三江伍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两笔贷款已拖欠利息1,119,526.78元。原告佳木斯工行与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借款人构成违约。依据此合同约定,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佳木斯工行宣布上述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佳木斯工行要求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偿还其拖欠的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两笔贷款本息合计106,094,353.87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辽宁五峰公司为建三江伍某公司的案涉借款与佳木斯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限额内,故被告辽宁五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朱某某也均与原告佳木斯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代理词中虽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尽管借款人建三江伍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分别与佳木斯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佳木斯工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佳木斯工行要求被告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已裁定受理辽宁五峰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对辽宁五峰公司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佳木斯工行在起诉时虽主张律师费,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具体请求数额及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工行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06,094,353.87元;
二、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工行自2015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本金59,974,827.09元按2013年(公司)字002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息;本金45,000,000.00元按0090400276-2015(展期)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息);
三、被告马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贷款本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辽宁五峰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息金额和第二项中的104,974,827.09元贷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佳木斯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武铁军
审判员:马晓瑞
审判员:董新辉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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