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4号。
负责人任文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玉金、严礼平,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明,系十堰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孔祥敏,职业不详。
被告十堰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公园路文化宫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晶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李明、孔祥敏、十堰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及被告孔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诉称:被告李明因购住房,于2005年1月20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210000元,期限10年,由新阳光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李明发放了贷款,但其从2010年4月起至今已连续13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5月20日共拖欠本息合计118933.6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提前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明、孔祥敏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2655.43元及截止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6278.21元,从2011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2655.43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新阳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请求判令确认我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05年1月15日由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李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被告孔祥敏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210000元,被告孔祥敏作为被告李明配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新阳光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A2:2005年1月20日由被告李明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明发放贷款210000元;
A3:十房期茅箭字第00013425号《十堰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被告李明自愿以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路社区公园路5号1幢1-14-7号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
A4:2005年1月15日,由被告新阳光公司出具的《开发商(售房单位)阶段性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为被告孔祥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A5:(2005)十茅证经字第1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设立抵押及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
A6:《还款证明》,证明截止2011年10月底,被告李明共积欠本金31325.79元及利息9247.05元。
被告李明、孔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只有李明、孔祥敏无法偿还时,我公司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新阳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阳光公司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证据A1-A6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李明、新阳光公司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210000元,期限10年;初始月利率为4.425‰,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而调整;被告李明应按月还本付息,若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新阳光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孔祥敏作为被告李明配偶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协议书》,自愿与被告李明共同负担偿还上述房贷的义务,还自愿以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路社区公园路5号1幢1-14-7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了十房期茅箭字第00013425号《十堰市期房抵押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97344.57元及利息48672.68元。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李明已连续1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5月共欠本金112655.43元、利息6278.21元,合计118933.64元。因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李明、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明未按约履行且已连续超过1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孔祥敏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明及孔祥敏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李明、被告十堰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明、孔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12655.43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6278.21元;第二部分以本金112655.43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十堰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对被告李明、孔祥敏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路社区公园路5号1幢1-14-7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李明、孔祥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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