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
陈淑敏
刘永军
唐某市乾某建材厂
柳某某
贺凤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林西新林道。
负责人:李瑞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敏,该行市场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赵各庄曙光二厂对面。
投资人:柳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柳某某。
被告:贺凤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某支行”)与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柳某某、贺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原告工行古某支行于2015年1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45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19日查封被告建材厂坐落于唐某市古某区赵各庄长山石灰厂东侧、西北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7号】。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行古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敏、刘永军,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古某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字002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以其位于唐某市古某区赵各庄石灰厂东侧、西北道北侧的编号为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柳某某、贺凤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2.72元,其余11999897.28元贷款未按合同该规定按期归还,被告柳某某、贺凤燕亦未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我行的权利。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11999897.28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
2、判令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以其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本息并承担拍卖、变卖抵押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
3、判令被告柳某某、贺凤燕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诉请中所说的贷款利息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这一个月为90199.39元,此前的利息被告方已经付清。
关于利息及罚息的具体内容:本案的利率约定是由合同的第一部分基本约定中第三条中的3.1所确定的,即在借款期限内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为本次贷款的利率,该第三条中的3.3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本次贷款是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总之,在2013年10月9日至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9月29日之间,按照2013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对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为利率按月结息,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上述利率加收50%为逾期罚息利率至被告还清时止。
被告建材厂、柳某某、贺凤燕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无异议,但企业经营不理想,现建材厂和柳某某、贺凤燕夫妻二人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收取贷款利息外还收取过其他费用,这为何不能计算到利息里。
企业正常生产的话需要4至5年还本带息还清,要是像现在一样不能正常生产的话,4至5年也不能还清。
其他在庭审阶段再予说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诉请被告建材厂偿还11999897.28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字002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共十二页,此为原告与被告建材厂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3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三张,证实被告建材厂按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将1200万借款提走。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我方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本金没还,但是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我都已还清。
原告诉请被告建材厂以其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本息并承担拍卖、变卖抵押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建材厂以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7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上述1200万借款进行了抵押。
2、唐古他项(2013)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此可以证实上述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已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
3、被告柳某某与贺凤燕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到现在我们也没离婚。
原告诉请被告柳某某、贺凤燕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一份,证实由被告柳某某、贺凤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120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工行古某支行与被告建材厂签订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字0023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材厂提供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在2013年10月9日至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9月29日之间,按照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为利率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上述利率加收50%为逾期罚息利率至被告还清时止。
同年10月9日,被告建材厂按上述合同约定将1200万借款提走。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厂签订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抵)字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建材厂以其位于唐某市古某区赵各庄石灰厂东侧、西北道北侧的编号为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国土资源局以唐古他项(2013)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对上述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贺凤燕签订了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贺凤燕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建材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2.72元,其余11999897.28元尚未归还,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建材厂与原告工行古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取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原告对其差额部分有权要求被告建材厂支付和返还,并且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抵押登记要求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可依据与被告柳某某、贺凤燕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方未就原告在本次贷款中多收取费用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897.28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9日之间按照2013年10月9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为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上述利率加收50%为逾期利息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在第一项判项本息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对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位于唐某市古某区赵各庄石灰厂东侧、西北道北侧编号为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7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以第二项判项中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受偿的本息由被告柳某某、贺凤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柳某某、贺凤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柳某某、贺凤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工行古某支行与被告建材厂签订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字0023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材厂提供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在2013年10月9日至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9月29日之间,按照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为利率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上述利率加收50%为逾期罚息利率至被告还清时止。
同年10月9日,被告建材厂按上述合同约定将1200万借款提走。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厂签订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抵)字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建材厂以其位于唐某市古某区赵各庄石灰厂东侧、西北道北侧的编号为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国土资源局以唐古他项(2013)第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对上述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贺凤燕签订了编号为04030112-2013年古某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贺凤燕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建材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2.72元,其余11999897.28元尚未归还,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建材厂与原告工行古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取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原告对其差额部分有权要求被告建材厂支付和返还,并且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抵押登记要求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可依据与被告柳某某、贺凤燕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方未就原告在本次贷款中多收取费用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897.28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9日之间按照2013年10月9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为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按上述利率加收50%为逾期利息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在第一项判项本息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对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位于唐某市古某区赵各庄石灰厂东侧、西北道北侧编号为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7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以第二项判项中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受偿的本息由被告柳某某、贺凤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柳某某、贺凤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某市乾某建材厂、柳某某、贺凤燕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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