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地址:大城县新华东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385XU。负责人:宋晓旭,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波,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史艳苓,女,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河北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城县新津保路城东2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62056174X。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工行大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建波、史艳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25.27元及利息2110.7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本息合计122736.0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1日,被告崔建波、史艳苓、荣庆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崔建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按等额本息法还款,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崔建波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史艳苓与崔建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起诉后从被告崔建波还款账户内划收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04645.11,利息300.20元,共计101945.31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崔建波、史艳苓、荣庆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建波由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与日期、利率与利息的计算、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情况;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0000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艳苓和被告崔建波系夫妻,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出具的崔建波贷款违约证明、借据历史处理名下本地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崔建波于2009年9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0月21日已累计达33期,共欠本息104945.31元。被告崔建波未提出答辩。被告史艳苓未提出答辩。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佐证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对被告崔建波与被告史艳苓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建波由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还款及违约等情况的证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崔建波与被告史艳苓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告崔建波、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建波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大城县津保路南侧新华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605号,建筑面积129.5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以该日里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崔建波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户名为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04×××63的账户内。被告崔建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还款账户为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46的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被告崔建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崔建波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崔建波以与被告史艳苓共有的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原告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内或原告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向原告予以足额赔偿。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崔建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带起之日期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北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崔建波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崔建波在还款过程中出现多次违约,截至到2017年10月21日,连续违约1次,累计违约33次。起诉后,原告在被告崔建波的还款账户内于2017年6月30日划收本金1152.82元,利息315.08元,于2017年9月29日划收本金3478.28元,利息941.78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4645.11元,利息300.20元。因被告崔建波所购房屋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下称工行大城支行)与被告崔建波、史艳苓、河北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庆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启超、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波、史艳苓、荣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建波由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崔建波与史艳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居住房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保证人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更名为河北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由更名后的河北荣庆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抵押物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未出现,故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建波、史艳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波、史艳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借款本金104645.11元,利息300.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二、被告河北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崔建波、史艳苓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方伟
审判员 李桂伟
审判员 苏晓玫
书记员: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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