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龙某区凤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佟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春,职务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某区,
被告:大庆市龙某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某区龙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相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庆隆,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以下简称龙某工行)与被告闵路、大庆市龙某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春、王军、被告龙某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闵路偿还借款本金159351.35元及截止至2018年1月26日的利息2380.64元,合计161731.9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某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龙某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账号为09×××94的保证金账户的全部资金为限优先予以偿还;4、确认原告与被告闵路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有效,如二被告不能如期足额偿还欠款,将龙某区吉祥馨苑A08-2-102室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偿还原告并支付因拍卖、变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闽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5年,被告闽路以其购买的龙某区吉祥馨苑A08-2-1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对贷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并于当日将该笔贷款转账至龙某城投公司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已连续4次、累计36次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项和14.24、6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闵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被告龙某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要求被告闵路及时偿还所欠贷款。律师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龙某城投公司就大庆市龙某区吉祥馨苑小区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龙某城投公司开发的龙某区吉祥馨苑小区项目的贷款办理银行,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龙某城投公司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交原告抵押之前,龙某城投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500元。
2012年11月21日,龙某城投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闽路向原告的借款210000元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龙某城投公司还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金担保责任,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09×××94的保证金账户。如闽路未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从该保证金账户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其他所有账户中收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闵路自2015年11月起开始违约,原告已自2016年3月份开始扣取龙某城投公司保证金累计47480.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闽路,被告闽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二被告已连续4次、累计36次未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L项和14.24、6项的规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闽路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龙某城投公司为被告闽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可对龙某城投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存款优先受偿,且对闽路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闽路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偿还借款,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借款本金159351.35元及截止至2018年1月26日的利息2380.64元,合计161731.99元;
二、被告闽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9351.35元为本金,按照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逾期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对被告大庆市龙某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龙某城投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09×××94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可以优先受偿。
四、被告大庆市龙某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与被告闽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公告费用700元,由被告闽路负担,被告大庆市龙某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 林君
人民陪审员 刘雨萍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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