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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与冯某群、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住所地安某县城内建设大街。
负责人:李新权,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群,男,汉族,农民,住安某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某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某支行)与被告冯某群、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群、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62,124.91元、积欠利息2,577.55元(暂时计算到2018年11月20日),合计64,702.46元,并支付后续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以坐落于安某县建设大街温泉小区B5-2-302房产对原告所诉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以该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电,贷款金额23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若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利率(若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银行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和利息复利。且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安某县建设大街温泉花园小区B5-2-302房产(房权证号:安某县房权证建设大街字第××号)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安某县房他证建设大街字第××号)。
2010年4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初始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至2018年2月21日,已累计违约八次,依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仓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截至2018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70,788.39元,积欠利息1,187.35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71,975.74元。特诉至法院,往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的本金减少为62,124.91元,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577.5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夫妻关系,及为适格被告,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冯某群作为申请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冯某群的配偶,向我方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按月本息等额还款。二被告将坐落于温泉花园小区B5-2-30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联系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4月17日向被告打款23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某群签字,证明收到该笔贷款。
4、二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声明书、编号为安某县房他证建设大街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安某县房权证建设大街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泉花园小区B5-2-302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有权优先受偿。
5、还款明细列表,证明被告冯某群的还款、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
被告冯某群、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群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群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张某某做为申请人配偶,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3月24日,原告工行安某支行与被告冯某群、签订了编号为B[房]字[保定分]行[安某]支行[2010]年[抵押贷00002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某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的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电,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利率,其中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被告冯某群做为抵押人,与原告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安某县建设大街温泉花园小区B5-2-302房产(房权证号:安某县房权证建设大街字第××号)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做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房他证号:安某县房他证建设大街字第××号)。
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0年4月17日,原告将23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冯某群的帐户62×××02中。
签订合同后,被告冯某群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其累计8次违约。诉讼中被告冯某群于2018年7月27日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3.48元、利息1,336.52元。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冯某群尚欠原告本金62,124.91元及利息(至2018年11月20日的2,577.55元,及此后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综上,足以证实被告冯某群向原告借款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冯某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某群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本金62,124.91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群偿还借款本金62,124.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截止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577.55元。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应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止。
被告冯某群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冯某群和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该笔贷款,是其与被告冯某群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某群做为担保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群、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贷款本金62,124.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2,577.55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至本息清偿止,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对二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安某县建设大街温泉花园小区B5-2-302房产(房权证号:安某县房权证建设大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冯某群、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雁同

书记员: 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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