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住所地安某县城内建设大街。负责人:李新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某县。被告:孙淑青,女,汉族,农民,住安某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工商银行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866,947.47元,利息55,723.4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922670.93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安××路南侧房产对原告所诉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以该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为购住房,贷款金额1,1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安××路南侧房产(房权证号:安某县房权证昌盛路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安某县房他证昌盛路字第××号)。2009年12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初始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至2017年12月21日,已连续违约15期,依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866,947.47元,欠利息55,723.4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922670.93元,应予以清偿。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孙淑青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09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的借款凭证一张、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做的声明书一份、抵押房屋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还款明细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该笔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金额1,1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5.94%,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路南侧房产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孙淑青在前述合同中抵押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12月21日已连续违约15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66,947.47元,利息55,723.46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淑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安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6,947.47元、利息55,72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淑青系王某某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淑青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现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拍卖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借款本金866,947.47元及利息55,723.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王某某、孙淑青所有的位于安某县昌盛路南侧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7元,减半收取计6,514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淑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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