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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许国勇、宋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董洁,行长。
被告:许国勇,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宋烨,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祥,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光明支行)与被告许国勇、宋烨、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光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被告许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烨、被告元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光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32536.83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8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43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要求原告将贷款转入元辰公司账户,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以其所有的廊坊市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被告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许国勇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自己疏忽大意,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愿继续按照约定还款。
宋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元辰公司辩称,许国勇、宋烨以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从原告处借款,我公司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至原告起诉时,因许国勇、宋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无法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认为,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许国勇、宋烨与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在主管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其二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照物权法之规定,被告许国勇、宋烨以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我公司又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许国勇不履行到期债务,借款合同也未就债权实现顺序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应当先就许国勇、宋烨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许国勇、宋烨的案涉房屋未被拍卖、变现前,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许国勇、宋烨为借款人,元辰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48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廊坊市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43年1月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转入元辰公司账户,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元辰公司对合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廊坊市产作为抵押,该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将483000元贷款向被告元辰公司支付贷款。被告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于2019年7月5日被告许国勇、宋烨尚欠借款本金427231.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房屋合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系统生成结清试算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许国勇、宋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元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被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购置的廊坊市屋抵押担保,但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道支行与被告许国勇、宋烨、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许国勇、宋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道支行借款本金427231.09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计3894元,由被告许国勇、宋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 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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