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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6号。
负责人邢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远,系原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新华小区8-2-101,身份证号码13280119770523162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石某某以其新华小区8-2-101室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3日,该楼房在廊坊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8月份开始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已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4799.7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603.60元、利息10196.14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办案开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石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3日,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月)4.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向被告石某某汇款100000元。自2012年8月起被告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03.60元、利息10196.14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603.60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10196.14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4603.60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10196.14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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