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某县柴沟堡镇南大街1号。负责人:李小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某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某县。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广东偿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等49807.78元人民币(截止2018年4月30日),以及后期逾期产生滞纳金至本金、利息、滞纳金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孙广东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96000元,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归还2968元,分36期还清。被告偿还了20期后就拒绝偿还,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事项并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当一次性偿还欠款及逾期滞纳金。被告张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解除合同后的所欠余款及滞纳金。孙广东、张某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孙广东以买车为由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消费透支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承诺书,其妻张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96000元,按照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归还2968元,分36期还清。之后孙广东透支了96000元并按月偿还了20期透支款,但剩余款项未及时偿还,截止2018年4月30日孙广东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49807.78元。证据有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及孙广东、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孙广东、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东、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孙广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广东在透支96000元后应依约及时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其偿还了20期款项后未履行后期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孙广东累计3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工商银行就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为此工商银行要求孙广东偿还下欠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笔透支款项系消费性支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孙广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工商银行下欠的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共计49807.78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以及后期逾期产生的滞纳金至本金、手续费、滞纳金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透支的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共计49807.78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以及后期逾期产生的滞纳金至本金、手续费、滞纳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被告孙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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