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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与庞某、和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某县。负责人:李小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工行怀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某偿还原告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12348元人民币;被告和某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庞某向原告银行申请了(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53000元,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归还1639元,分36期还清,被告多次逾期后偿还部分欠款,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事项并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当一次性偿还欠款及逾期滞纳令。被告和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解除合同后的所欠余款及滞纳余。庞某、和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庞某向怀某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C50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76900元,被告庞某支付首付款239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3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按11.28℅计算为59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庞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1639元,即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信用卡账户:04×××16)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被告庞某与汽车销售商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将上述透支金额53000元划入怀某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庞某多次逾期后偿还部分欠款,尚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滞纳金共计12348元未给付。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另查明:在《自用车信用卡专项分期抵押承诺书》中被告庞某作为抵押人、被告和某某作为共有人签字,同意将其名下的长城C50牌汽车用于庞某申请上述53000元贷款的抵押物。并承诺,上述贷款无法按要求按时归还时,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用于清偿贵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处置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证据有《自用车信用卡专项分期抵押承诺书》1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某支行”)与被告庞某、和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怀某支行负责人李小龙、被告庞某、和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相应贷款后,被告庞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当为上述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庞某多次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庞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分期付款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拖欠偿还应还款项而产生的滞纳金等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至今为止,被告庞某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滞纳金共计12348元,被告和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当为上述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共计12348元。二、被告和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上述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庞某、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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