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某县柴沟堡镇南大街1号。负责人:李小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工行怀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12671元人民币;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银行申请了(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35000元,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归还1082元,分36期还清,被告偿还了25期后就拒绝偿还,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事项并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当一次性偿还欠款及逾期滞纳令。被告李某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解除合同后的所欠余款及滞纳余。武某某、李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工行怀某支行与武某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武某某向怀某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北汽M20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0900元,武某某自行支付首付款159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向工行怀某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5000元。武某某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怀某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82元,以后每期的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08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武某某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信用卡账户:04×××16)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武某某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行怀某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948元。武某某与汽车销售商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工行怀某支行将上述透支金额35000元划入怀某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武某某自2015年1月19日起累计还款25期,累计还款额1082元×25期=27050元。被告武某某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滞纳金共计12671元未给付。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另查明:被告李某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工行怀某支行与武某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武某某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行怀某支行有权要求李某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李某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证据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某支行”)与被告武某某、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怀某支行负责人李小龙、被告武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工行怀某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怀某支行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相应贷款后,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武某某自2015年1月19日起累计还款25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分期付款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拖欠偿还应还款项而产生的滞纳金等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截至现在,武某某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滞纳金共计12671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滞纳金共计12671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7元,由被告武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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