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
姜文川
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张某某
魏某某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路146号。
负责人武建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川,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
被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
被告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房产处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拜泉支行)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拜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川、韩文煜,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拜泉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及担保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贷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即“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因至起诉日止,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已连续违约8次、累计违约14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清偿本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81523.02元及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尚欠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即本案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提出,并且,主合同解除的,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借款本金481523.02元;
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24338.22元及以60万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及逾期罚息(以每段逾期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的利率,自逾期之日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魏某某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0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拜泉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及担保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贷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即“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因至起诉日止,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已连续违约8次、累计违约14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清偿本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81523.02元及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尚欠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即本案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提出,并且,主合同解除的,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借款本金481523.02元;
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24338.22元及以60万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及逾期罚息(以每段逾期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的利率,自逾期之日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魏某某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0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邦国
审判员:韩巍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付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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