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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所地景县景新大街和西城墙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负责人:郑学赢,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玲枫、王达,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东侧、永兴路南河建商住区1-2层18号。法定代表人:时善田,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55480099U。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刘静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刘静真共同偿还原告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01809.24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透支利息(含复利)48368.22元、滞纳金12075.05元(2018年2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律师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2、原告对冀T×××××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因购车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李某通过在原告处办理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66)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被告李某透支支付交易款项后,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款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金额为12285.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23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共41615.7元;被告李某应在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应偿还款项,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某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约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李某连续三次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刘静真作为被告李某的妻子承诺对被告李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刘静真以共有的冀T×××××辉腾轿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8月3日,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还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得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欠原告透支本金以及手续费201809.24元、利息48368.22元、滞纳金12075.05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第一,请求法院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对景县工商银行追账案件民事转刑事,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根据李某签订的牡丹卡第19条规定,李某将涉案车辆以质押形式出售,该车现在酒泉境内,且李某多次改变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我司认为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第二,关于执行过程中,李某有一套房子涉嫌资产转移,且李某好像有双户口,一个是本案李某,一个是1982年生人的李健,我司要求法院调查李某双户口的情况;第三,除我方在李某购车中提供的担保,还有是我司与工商银行的合作协议,原告没有尽到通知我司对方逾期还款的责任,致使李某逾期11个月才通知我司,造成我司无法及时追缴对方的债务,对担保金及滞纳金有异议,我司在担保的过程中仅承担本金。被告李某、刘静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内容: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约定。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明内容:被告李某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证据三、被告李某、刘静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身份。证据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内容:被告刘静真承诺对被告李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证据五、抵押承诺证明。证明内容:被告李某、刘静真同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抵押登记申请书回执。证明内容:抵押车辆的基本信息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证明内容: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李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刘静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因购车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李某通过在原告处办理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66)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被告刘静真作为被告李某的妻子承诺对被告李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刘静真以共有的冀T×××××辉腾轿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8月3日,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债权到期日(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即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欠原告透支本金以及手续费201809.24元、利息48368.22元、滞纳金12075.05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刘静真、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善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静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静真与原告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刘静真与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担保承诺函,并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承诺为被告李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6.2项约定了乙方即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含合同项下主债权、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此项保证处于保证期间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刘静真签署《抵押承诺证明》、《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抵押合同》,同意以冀T×××××车辆为案涉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冀T×××××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抵押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静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透支本金以及手续费201809.24元、利息48368.22元、滞纳金12075.05元、律师代理费800元,2018年2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衡水吉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刘静真追偿。三、原告对被告李某、刘静真抵押的冀T×××××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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