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
负责人张为众,职务行长。
被告杨金起。
被告巨连省。系被告杨金起之妻。
被告张文斌。
被告刘淑春。系被告张文斌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被告杨金起、巨连省、张文斌、刘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2013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起、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连省、刘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金起、巨连省于2013年3月14日以购买獭兔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3013年3月14日,年利率为10.496%,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文斌、刘淑春为被告杨金起、巨连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以后,借款人杨金起、巨连省于2013年3月偿还1万云,借款本金289999.9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日,借款人杨金起、巨连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利率为10.496‰,借款人为杨金起、巨连省。
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时间2012年3月14日,金额300000元,贷款利率10.496‰,担保人张文斌。证明被告杨金起、巨连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张文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被告杨金起借款300000元汇杨金起提供的账号。
证据4、担保人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斌、刘淑春承诺对借款人杨金起、巨连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被告杨金起、巨连省、张文斌、刘淑春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金起、巨连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斌、刘淑春系夫妻关系。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金起、张文斌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起、巨连省于2013年3月14日以购买獭兔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3013年3月14日,年利率为10.496%,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文斌、刘淑春为被告杨金起、巨连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以后,借款人杨金起、巨连省于2013年3月偿还1万云,借款本金289999.9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起、张文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杨金起使用,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杨金起、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杨金起与被告巨连省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金强、冀国信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文斌、刘淑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承诺以共同财产为被告杨金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起、巨连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28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斌、刘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文斌、刘淑春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起、巨连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杨金起、巨连省共同承担,张文斌、刘淑春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 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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