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与清池大道路口西北角天一商贸有限公司一、二楼。
负责人:孙壮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朗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朗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沧州南门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被告岳某某本人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7210.5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冀(2018)沧不动产第0021601号享有抵押权,该房价后有限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为个人购车贷款,于2018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00000元。透支的资金,合同约定分60期归还,手续费为透支金额18%;被告透支200000元购车。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款项207210.54元。被告岳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款义务。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以本金175147元为基数计算。
李某某、岳某某辩称,之前贷款都是李某某在偿还,具体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不太清楚,起诉之后没有还过钱,希望能够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行沧州南门里支行(甲方)与李某某(乙方)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通过在甲方申办的信用卡一次性透支支付透支款项,透支额度不超过200000元。并约定乙方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36000元,分期还款共分60期,每期手续费用600元。在履行过程中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乙方累计六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未按合同支付手续费等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复利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乙方签署的POS交易单据系该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岳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述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李某某提供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21号沧南监狱干警宿舍楼3#楼3-102房产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200000元债权担保,并于2018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抵押权不动产证明编号为冀(2018)沧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197号。
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分期付款业务在原告工行沧州南门里支行处申请爱家分期专用信用卡,李某某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在《爱家分期专用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名,该申请表背面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申领人为“甲方”,发卡机构为“乙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以外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甲方牡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原告工行南门里支行依李某某申请为其办理卡号为62×××39信用卡一张,李某某按约定持卡于2018年8月2日进行一次性透支消费,消费金额20000元。但李某某在透支后,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截至2019年6月25日,李某某分期付款业务前11期拖欠本金11830元,产生违约金1817.12元、透支利息846.42元,剩余49期本金为163317元、手续费为29400元,尚欠本金共计1751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消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办理分期还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分期手续费用,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支付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连续三期以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取消被告的分期付款,主张李某某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款项,原告提交了李某某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所欠款额予以认定。但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清偿,分期手续费用应以剩余49期29400元为限,按照被告实际全部清偿的时间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更为公平。被告岳某某承诺为李某某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以此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供其名下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李某某、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75147元、违约金1817.12元、透支利息846.42元及手续费(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此后以本金1751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手续费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以29400元为上限)。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就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21号沧南监狱干警宿舍楼3#楼3-102房产[抵押权不动产证明编号为冀(2018)沧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197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李某某、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珊
书记员: 侯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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