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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与孙学浩、李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
负责人姜永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浩,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李静,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与被告孙学浩、李静、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范思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浩、李静、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孙学浩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学浩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车,透支金额为61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应还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三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或连续三次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李静与被告孙学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日,共同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及《同意抵押声明》。《抵押物清单》及《同意抵押声明》显示抵押物为发动机号D5005867、车架号码LJDDAA22XD0615064、车牌号为冀J×××××起亚牌小型轿车。2013年4月1日,被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
承诺为被告孙学浩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信用卡分期付款办理后,被告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34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032.2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孙学浩、李静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人收入证明、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买卖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抵押声明、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银行单据、还款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学浩未按约偿还款项,被告李静系被告孙学浩之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静书面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学浩、李静共同偿付本金18634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03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费用,原告主张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透支款购得的发动机号D5005867、车架号码LJDDAA22XD0615064、车牌号为冀J×××××起亚牌小型轿车给原告作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孙学浩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学浩、李静、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学浩、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本金18634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032.28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孙学浩、李静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期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可对《抵押物清单》及《同意抵押声明》确定的抵押物即发动机号D5005867、车架号码LJDDAA22XD0615064、车牌号为冀J×××××起亚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2.41元,由被告孙学浩、李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华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孙良勇

书记员:刘 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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