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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姚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泰兴镇国庆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852E。代表人:金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柳迎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0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1524216W。法定代表人:宋梅俊,董事长。

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诉称: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被告姚某某提供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60个月(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柳迎顺以《个人连带承诺函》的方式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提供了担保责任。其后,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中兴998”轮(船舶登记证号:271212000506)为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依约发放了240万元贷款,但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有权行使对抵押物“中兴998”轮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42606.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为139697.29元,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律师费损失88197元;3、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对“中兴998”轮享有抵押权,可就前述债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姚某某及被告王某身份证、被告中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中兴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信息与诉状上相一致,上述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贷款24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船舶;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六条约定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以及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十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的情形以及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股东会决议、担保书(原件)。证明:被告中兴公司全体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为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借款2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兴公司为诉争合同项下的担保经过了合法、正当的程序。4、《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柳迎顺自愿为诉争合同提供个人担保责任。5、抵押合同、抵押物相关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对诉争合同项下的登记在被告中兴公司名下的“中兴998”轮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中兴公司、被告柳迎顺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7、《个人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姚某某指定的账户,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32%以及逾期利率10.816%,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8、银行明细表(原件)。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合同项下积欠本金已达1242606.88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已达139697.29元,被告姚某某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已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9、《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为88197元。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上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信息及附件的内容相一致,其余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姚某某因经营需要购买船舶,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其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以及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系被告姚某某之妻,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中兴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柳迎顺以被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中兴公司另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姚某某的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柳迎顺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及《承诺书》,为被告姚某某的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同日,被告中兴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中兴998”轮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次日,被告中兴公司于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中兴998”轮的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中兴998”轮的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中兴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240万元,利息率为年息8.32%,受偿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被告姚某某发放了24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240万元,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为10.816%,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2日,被告姚某某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姚某某共计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57393.12元、利息、复利及罚息469730.62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以被告姚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被告姚某某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5月9日、8月7日,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分别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纠纷,并各约定代理费44098.5元,共计88197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柳迎顺、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指定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妮娜、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柳迎顺、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24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姚某某未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的违约,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贷款本金1242606.88元及合计139697.29元的利息、罚息、复息,其应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42606.88元并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88197元,该金额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姚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中兴公司将其所属的“中兴998”轮抵押给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姚某某在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姚某某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中兴99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兴公司在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以该船舶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姚某某追偿。被告中兴公司、被告柳迎顺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出具了《担保书》及《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姚某某在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现被告姚某某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兴公司、被告柳迎顺应就被告姚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兴公司、被告柳迎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本金1242606.8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39697.29元,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19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对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兴99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以“中兴99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柳迎顺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姚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柳迎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0元,由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柳迎顺、被告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 岩

书记员: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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