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501L。
代表人:陈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被告:俞火香。
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费圣松,经理。
被告:费圣松。
被告:柳明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州分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伟、陈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同意向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发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两被告授权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钱龙账户。借款人存在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人承诺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被告华航公司用“苏华航528”轮为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被告华航公司同意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
2013年2月1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欠本金2568196.53元,欠利息136785.78元。“苏华航528”轮已被公告拍卖,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依法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交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68196.53元及利息136785.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并按约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5800元。二、判令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对“苏华航52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华航公司、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在“苏华航528”轮的拍卖价款中向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先行支付债权登记费和本案受理费。
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专用合同,证明被告华航公司用船舶(船名“苏华航528”,船舶登记号码:271212000905)为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被告华航公司同意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
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于2013年2月1日按约定发放贷款400万元。
5、催收函,证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被告华航公司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
6、工行信息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欠本金2568196.53元,欠利息136785.78元;同时证明案涉诉争借款逾期期数为10期。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本案诉讼事宜,按《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5800元。
8、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俞火香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费圣松与被告柳明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俞火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费圣松与被告柳明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纠纷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至8均具有表面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五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受托支付协议,委托其将案涉400万元贷款发放至钱龙账户中,账号为62×××76。同日,被告华航公司向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出具承诺书,为被告王某某向该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航公司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华航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承诺书尾部加盖被告华航公司公章,被告费圣松与被告柳明凤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向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华航公司向该行申请船舶贷款的船主提供连带经济责任,并承诺愿以本人名下财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费圣松与被告柳明凤在承诺书尾部签字确认。
2013年1月28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泰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04号,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华航公司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购船;担保方式: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7%,贷款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被告王某某授权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将案涉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钱龙,账号:62×××76。对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如果被告王某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被告俞火香在贷款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华航公司在保证人和××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费圣松加盖个人印鉴。
2013年1月28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04号船舶抵押专用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华航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苏华航528”轮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某某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债务,双方可折价实现抵押权或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船舶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1月29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华航公司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为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为被告华航公司,担保债权金额400万元,受偿期限: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
2013年2月1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钱龙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支付类型为受托支付,当期执行利率为8.128%,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按约每月扣款,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已还贷款本金1431803.47元、利息696559.51元。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已连续10期未按约定还款,共计欠付贷款本金2568196.53元、利息136785.78元,合计2704982.31元。
2016年7月30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清偿积欠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并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华航公司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宣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航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其他第三方担保责任。
2016年8月8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在案涉纠纷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约定涉案代理费为125800元。同年9月19日,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开具了两张律师服务收费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25800元。
2016年8月11日,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另查明:1994年2月4日,被告费圣松与被告柳明凤登记结婚。1996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俞火香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四被告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苏华航528”轮船籍港泰州,船舶种类:钢质干货船,总吨3330,净吨1864,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华航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王某某存在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所欠本金为2568196.53元、利息为136785.78元;此后,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利息应为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同时,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为处理涉案纠纷,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其代理费用金额在规定范围内,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律师费1258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华航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以“苏华航528”轮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签订了书面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作为船舶××可就其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从“苏华航528”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工行泰州分行据此诉请就被告王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苏华航52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原告工行泰州分行的诉请均不在这些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对“苏华航528”轮享有的应为船舶抵押权,对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法定的船舶优先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工行泰州分行要求确认其对“苏华航52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俞火香未证明涉案贷款系原告工行泰州分行约定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俞火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因此,涉案40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需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华航公司不仅在原告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尾部法人作为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某某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也向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华航公司、被告费圣松和被告柳明凤应为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工行泰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68196.53元、利息136785.78元(截至2016年7月28日),并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1258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在“苏华航528”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船舶价款中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合计30446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俞火香、被告华航公司、被告费圣松、被告柳明凤连带负担。五被告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工行泰州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
代理审判员 罗炎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岳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